母性保護解釋令

Q:產假工資應如何計算?

A:勞雇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一部分工資為視勞工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因素浮動計算;或雇主或有主張女工產假期間因未有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而不發給浮動工資,僅給予本(底)薪,嚴重影響女工產假期間權益等情形,本部103年10月7日發布產假工資雇主應以女工分娩前一天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知工資計給,且金額不得低於平均工資之解釋令,使女工產假工資更有保障。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依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Q: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女性勞工妊娠

或哺乳期間可否夜間工作?

A: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約定女工夜間工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但同條第二項規定,勞雇之約定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茲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均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係基於母性保護政策,保障該等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勞雇雙方不得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約定。

 

Q:女工可否於產前四週請產假?

A: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

惟女性因個人體質不同,於分娩前請產假時,應至少保留4星期於產後,以免妨礙產後恢復。

Q:妊娠十二週以上流產可以請產假嗎?

A: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保字第九○一七八六號函稱:「產科學所稱懷孕十個月之足月生產,係指懷孕二百八十天,即四十週」。

故女工經醫師診斷為十二週流產,其與妊娠三個月或八十四天流產之意相同。

 

Q: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

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
A:
1.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另,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釋,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施人工流產,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指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2. 至於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略以:「優生保健法第四條規定如下:『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應以施術時是否有胎兒及其副屬物排除於母體之事實發生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台端可就前開函釋,持具施術醫師開具證明加以認定是否應給予流產假。

Q:有關未親自哺乳之勞工,可否夜間工作?

A: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

Q: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哺乳時間,

是否限於餵哺母乳?
A: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哺乳時間,旨在使女性勞工得以兼顧工作與育兒,女性員工如確有親自餵哺嬰兒之需要而提出申請,雇主應依法給予,但如女性員工不提出申請,自當別論。

所謂哺乳,不限於餵哺母乳,包含餵哺牛乳在內,如事業單位內設有哺育設施,勞工宜儘量使用之。

至於勞資雙方協商約定將哺乳期間集中於上班前或下班後,自無不可,惟哺乳時間仍應含在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Q:產假之計算是否扣除假日?
A: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所定之產假旨在保護母性之健康,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Q:女工產假期間是否照發全勤獎金?
A: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明定,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不應視為缺勤,原有之全勤獎金自應照發。

Q:關於女性員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分娩,而於產假期間適用該法,應給產假日數疑義
A:
1. 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特別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訂之最低標準,該法第一條訂有明文。基上,勞雇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該法者,於適用該法後,應以該法之標準為基礎,若優於該法者可從其約定。
2. 勞工分娩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分娩後於產假期間開始適用該法,依該法第五十條規定,仍應給予產假,但可扣除自分娩之日起至適用該法前之日數,給予剩餘日數之產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二四五三號)

Q: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醫師證明
A: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

Q:女工懷孕期間安胎應如何請假疑義
A:女性員工因懷孕不適需要安胎者,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請病假,如有不足,再依同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台八三勞動三字第一二一一九七號函)

Q: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分娩假疑義
A: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

Q:女工產假期間可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
A:女工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其所遺職務,可依事業需要僱用短期契約工代理。產假期滿後,勞雇雙方自應繼續履行原約。(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八八二四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