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0,台上,1055
【裁判日期】 900621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禧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五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堆高機操作員。
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廠內執行職務時,遭訴外人李金河駕駛之貨車輾壓右腳,致右
腳脛骨、腳掌骨等多處骨折、右踝關節變形,應屬職業傷害,迄未痊癒,不能工作。
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
八十六年八月止之工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
七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伊承包堆高機搬運貨物業務,按量計酬,並非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

且其係在廠外受傷,亦非屬職業災害。

又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在家擔任養雞
場之繁重工作,已具部分工作能力,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工
資補償。
再者,伊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將為其安排適當工作,請其回廠上班,然為
所拒,則被上訴人既能自行經營養雞業務,而不願回伊處工作,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且不符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縱認被上訴人有工資補償請求
權,其因從事養雞工作而獲有利益,且與肇事之李金河和解獲得四十萬元之賠償,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其所得請求之工資補
償額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卡、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存摺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係從事
紡織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製造業;而被上訴人係不定期限、固定且繼續在上訴
人處從事堆高機操作之工作,並因此獲致報酬,上訴人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參以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出院後,曾先後或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或以函催被上訴人速返公
司上班,並稱將為被上訴人安排適當工作,上班後若有繼續間歇治療必要,亦會准予
公傷病假,如不於限期內返回上班,將以曠工論等情,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存證信
函三份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其對於上訴人係居
於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務,以獲致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又職業災
害除勞工因執行職務致死殘傷病者外,尚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之災害在內
,勞工於到廠上班後,在就業場所,於作業前後發生事故,致生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亦屬之。

被上訴人為李金河駕駛之貨車所壓傷之地點確係在上訴人公司內,有和
解書及診斷書在卷足憑,肇事時,被上訴人雖尚未執行堆高機搬運貨物之職務,惟被
上訴人既係於上班時間在上訴人工廠內遭人駕車撞傷,自屬職業災害。

另被上訴人自
受傷後迄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時止,仍未終止治療,且被上訴人
之右腳遭壓傷經手術治療後,其工作能力不可能恢復至受傷前之原狀,不適於擔任堆
高機操作之工作,僅能從事不須走動太多之較輕便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省立彰
化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診斷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仍在治療,無法工作。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
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
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

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
,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
僅就餘額為補償,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於出院後,在家養雞,已具部分工作能力,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及被上訴
人拒絕伊安排之適當工作,而請求工資補償,有違誠信,係權利濫用等語,為無足取
。

再者,被上訴人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工資數額為六萬二千四百二
十五元,有薪資表為證,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
所得請領二十三個月之工資補償費,共為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但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忙工作,可獲得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利益,
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九月
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在該二十三個月期間所獲得之
利益為三十四萬八千元,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工資補償費中扣除後,上訴人應
補償被上訴人之數額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
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李金河和解獲償之四十萬元,應自工資補
償費中扣抵等語,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七
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限。

查依台灣彰化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函,及
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記載,被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右脛骨下端、足踝及腳蹠骨開放性骨折,住院作骨折復
位內固定並植皮術,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住院將內固定器拆除後,迄八十七年二月間,
雖曾數次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惟多係因施行矯正手術或追蹤檢查(見原審卷一第六五
、一六○、一六二頁);參以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其所請求上訴人補償二十三個月
(即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工資之期間內,係在家裏所經營之養雞場幫
忙工作。果爾,能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係在醫療中,而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
,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一百
零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非無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