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勞基法修訂之意見
(針對勞動部105年6月7日召開修訂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研商會議)

#圖為勞動部研擬之勞基法修正草案

前言:
有鑑於過勞後、長工時的問題不斷,勞工主管機關必須正視如何落實週休二日政策,確保勞工權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為應該以法律明文規範強制雇主應予休假不得出勤,或提高雇主一定程度成本負擔,增加勞工協商參與程度,並且應以書面為之,配合嚴格執法,避免雇主濫用。

壹、前次修法配套,宜再考慮納入

勞動部104年2月3日研擬修訂勞動基準法,部分草擬內容確實對於法令有更進一步之說明與定義,使法令規定更加完整,臺北市勞動局建議勞動部後部分條文仍應納入此次修法。

包括:
一、23條1、2項增列「工資給付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工資清冊應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記入」。
二、34條增列,輪班制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三、36條之一增訂:「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七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
四、40條之一增訂:增訂「補休相關規定」
1. 延長工時之補休時數依24條1、2款標準計算(加給1/3、2/3)。
2. 國假、特休之補休:十日內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
3. 6個月未補休,依發生時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貳、立法理由不復存在,宜檢討彈性工時制度

2002年修正勞基法改為雙週84工時,因此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制定八週彈性工時,其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法定工時縮短後,每週平均工時為四十二小時;如事業單位每日工作八小時,則平均每週將出現零碎工時二小時,是日勞工仍須出勤一次。為使事業單位能將該等零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以利休假時間整體運用」。彈性工時制度的立法意旨,是將零碎工時集中運用,使勞工的工時排定穩定、集中,增加勞工休息天數。

工時政策的潮流與思維,需考量工作時間縮短,也應朝向每週工作天數縮短。但本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的修法內容是「得將其二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將原條文內容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去除,此修法是否對於勞工有利?值得深思。本局認為由於雙週彈性工時適用「全行業」,依後現行法制雇主僅需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適用,事業單位得輕易適用雙週80小時,且可將單週工時攤散於單週6日工作日,如此使工時得以化整為零,勞工每週出勤日反而增加,恐怕將架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也背離週休二日政策,非人民、勞工樂見。

我國工時已調降為每週40小時,並無仰賴雙週或八週彈性工時將零碎工時整合於部分工作日的必要,本局認為避免誤用彈性工時制度,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予刪除。現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8週變形工時制度,事業單位鮮少使用,也應考量一併刪除。

參、立法強制、以價制量,才能落實「週休二日」
休息日的重點在於回復勞動力,與平日延長工時的性質不同,不應相提並論,雇主負擔責任應有所不同。
從檢查實務經驗發現,許多雇主皆以補休來取代加班費計算,卻無法給予勞工實際補休,形成勞工既無法領取加班費、亦無法正常補休等違法現象,因此,本局認為休息日出勤不應單純視為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數,其性質應視為於例假日、國定假日,才能展現政府落實週休二日之誠意與決心。
參考104年2月3日勞動部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36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於例假工作者,當日工資應另以約定工資加倍發給,並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給予勞工補假休息…」之精神。本局認為,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間除了給付加倍工資外,應於一定期限內給予勞工補休,此舉學可提高避免雇主濫用休息日出勤,以及使勞工能回復勞動力、身心健康,才會減少濫用,方能突顯「休息日」價值。因此,休息日出勤規範應較延長工時更加嚴格,並請勞動部就母法及施行細則,期待後給予勞工更周延的保護,以落實週休二日之意旨。
為明確排休方式,避免日後爭議,雇主應以書面排定個別勞工「例假日」或「休息日」,且應經勞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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