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89.12.29.(89)法二字第1975557號書函
公(發)布日: 089.12.29
  
要  旨:
  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請調服務地區人事作業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  文:
  主旨:有關約聘僱人員於年中轉任公務人員,其前後段年資休假天數之
        處理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
        00九一七號書函,轉來臺北縣政府同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北府人
        二字第四0一八九六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任職未滿一年者,
        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
        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
        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
        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第二項)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
        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及第八
        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
        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第二項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
        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
        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復查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
        給假規定第四點規定:「約聘僱人員在同一機關機續服務滿一年
        者,第二年起,每年准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
        ,每年准給慰勞假十四日。」再查本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七六台
        華典三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函釋略以:「……約聘僱人員……辭職
        轉任公務人員,同意從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按
        現為第八條),其原約聘僱年資得併計休假,惟年資未銜接者,
        須於轉任公務人員滿一年後,始准將其轉任前之約聘僱年資併計
        休假。」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七十七局參
        字第一八六二七號函釋:「約聘員人員於本機關補實或轉任其他
        機關編制內公務員,年資銜接者,當年即可併計年資休假……惟
        於補實或轉任編制內公務人員之當年,其休假日數,應按在職月
        數比例核給。」並經副知本部同意在案。
    三、配合預算法修正,政府機關會計年度自九十年度起改為曆年制,
        約聘僱人員之慰勞假亦自九十年起按曆年制給假,渠等人員於年
        中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其前後段年資休假天數如何處理
        疑義一節,案經審慎研酌以,公務人員之休假與約聘僱人員之慰
        勞假之規定及給假日數不同。是以,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
        年資銜接者,轉任當年以約聘僱人員之在職月數核算慰勞假日數
        ,加上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算休假日數,兩者總和即
        為當年全年應有之休假日數。如轉任生效日非在當月一日,此破
        月情形以由當事人擇一方計算為準。以具約聘僱年資七年之人員
        為例,其慰勞假為十四日,如於十二月一日轉任公務人員,併計
        休假年資後,分別按約聘僱及轉任公務人員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則任公務人員部分之休假應為二日(21X1/12),擔任約聘僱
        人員部分之慰勞假應為十三日( 14X11/12),其全年應核給之
        休假總和為十五日。渠等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休假日數則以上
        述方式計算之全年休假日數,扣除當年任約聘僱人員時已實施之
        慰勞假日數(含已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日數)之餘日為準。以上
        述具約聘僱年資七年之人員為例,如其之前已實施慰勞假十四日
        ,則其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得再核予一日休假( 15-14=1)。
    四、另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符合第
        七條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
        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
        。是以,約聘僱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且年資銜接者,轉任當年強制
        休假之實施以不重複為原則。(銓敘部89.12.
     29. (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五五七號書函)

規範基礎

1.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