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76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20053363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051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095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10、12條條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26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380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00001954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02865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4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4769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215090號令會銜定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50047348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007498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6~9、11、12、14、15、20、21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00162151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0111210號令會銜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2198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7894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財政部所屬機關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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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

第 四 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特定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特定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業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並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第 五 條

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提供退稅服務,於辦理外籍旅客申請退還營業稅時,得扣取退稅金額一定比率之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費率,由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民營退稅業者議定之。

第 六 條

特定營業人應將第四條所定退稅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第 七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證照號碼末四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第 八 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購買特定貨物之當日依外籍旅客之申請,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特定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前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之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者,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

第三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時,始得以人工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應於網路系統修復後,立即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並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重新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

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前項規定之情事,得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該退稅款,代為向公庫繳納。

第  十一  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得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支付之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外籍旅客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外籍旅客應持入出境證照、該等特定貨物、第八條第三項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查驗。

外籍旅客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據以辦理退還營業稅;經查驗不符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附有不予退稅理由之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如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海關無法於退稅系統判讀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時,應由民營退稅業者確認並重行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供外籍旅客持向海關申請查驗。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  十二  條

外籍旅客持人工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於退稅系統查無資料,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時,應逕洽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

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前項申請,除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無訛者外,應於確認申請退稅資料無誤後,始得辦理退稅,並由特定營業人及民營退稅業者儘速完成補建檔。

第  十三  條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後,因故未能於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依規定期間出境,應向民營退稅業者繳回退稅款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第  十四  條

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如查得外籍旅客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未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應繳回之退稅款,代為向公庫繳納。

外籍旅客將前項退稅款繳回,始得申請退還嗣後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繳款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十五  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第八條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及第十一條之退稅明細核定單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第  十六  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定專人辦理退稅系統內相關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以確保退稅系統之安全性。

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對於前項課稅資料之運用,應符合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資訊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倘有錯誤、毀損、滅失、洩漏或其他違法不當處理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月檢附墊付外籍旅客退稅相關證明文件,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

第  十八  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就可能產生之疏失,預擬防杜機制。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其退稅系統之事由,致發生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墊付之誤退或溢退稅款,不予退還。

第  十九  條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告知外籍旅客於購物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得於出境辦理登機、船手續前,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等事項。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情事,應即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證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明細申請表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特定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相關作業,特定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第  二十  條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第二十一條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稽徵機關核准該特定營業人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申請,應即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第二十二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資格,並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處分停業。

三、擅自歇業。

四、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與民營退稅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

六、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造成海關查驗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特定營業人限期改正時,應副知民營退稅業者。

第二十三條

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准終止或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者,民營退稅業者於接獲稽徵機關通報後,應即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民營退稅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稅款屬終止或廢止該特定營業人資格後銷售特定貨物者,不予退還。

第二十四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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