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等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除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外,其他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有關持用中共護照或外蒙古護照者,是否即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請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12.14(81)陸法字第五九三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一、關於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互惠稅率)稅率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商結論,認有左列不同見解:
(一)甲說: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範圍及於外蒙古地區,合先敘明。
2、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依我國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及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規定...「本稅則稅率分為二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不適用第二欄稅率之一般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未列稅率者,適用第二欄之稅率」,是凡進口貨物欲適用第二欄稅率(即優惠稅率)者,以該國家或地區與我國有互惠待遇者為限,本件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乙案,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主旨所載,外蒙古地區目前關稅僅有一欄,且對任何國家輸蒙之貨品均有適用,顯見外蒙古地區與我國既無互惠待遇,揆諸上開規定,外蒙古地區似不宜適用我第二欄稅率。又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釋見解,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所發布,則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不無疑義。
(二)乙說: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說明二所載,目前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0三號函核定,准予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適用第二欄優惠稅率課徵關稅,則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之精神觀之,所謂「大陸地區」包括外蒙古地區,是以行政院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亦應及於外蒙古地區,從而,外蒙古地區亦得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互惠稅率)之稅率。
二、上開意見,宜以何者為當?因涉及政策上之考量,請本於職權審酌之。(法務部82.12.22.法82.律字第二六九四一號函)
附件
財政部69.10.3.台財關字第二二一五六號函
國貨外銷再進口及專案內銷補稅適用稅率疑義:在國內產製之產品外銷,再由國外購運進口,其須課徵關稅者,以及在加工出口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及依規定產品應予外銷之外銷工廠,其產品經專案核准內銷應予補稅者,均適用第二欄稅率課徵關稅。至經專案核准補稅輸入課稅區之進口原料,仍應依其原生產國別適用第一或第二欄稅率課徵關稅。
財政部77.11.4.台財關字第七七0七一七一二四號函
經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適用第二欄稅率:奉行政院核定,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應課徵關稅,准予比照有關「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一律適用第二欄稅率課稅。請查照並轉知各關辦理。說明:根據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第二八六0三號函辦理。
行政院77.10.20.台(77)財第二八六0三號函
所報關於大陸物品間接進口應課徵關稅之稅率適用問題一案,准予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一律適用第二欄稅率課稅。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條。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申請人之外孫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來函檢附資料所示,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首開規定,李○先生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惟查其父李○生、母劉○蘇仍設籍大陸地區,應為大陸地區人民,合先敘明。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親屬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所定一年期間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屆滿,故自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起,上開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已無適用餘地(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二九八二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法79.律決字第八三二一號函參照)。本件劉○珊先生以李○之母劉○蘇無兄弟為由,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為其外孫李○(民國六十六年間出生)申請改從母姓為「劉李○」,惟依上揭說明,李○之申請改姓母姓顯已逾得以改姓母姓之期間,故李○先生應不得改姓母姓劉李○。(法務部84.2.15.法84.律決字第○三六一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三款)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另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暨前開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未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並無身分轉換之規定,故該等人民於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縱取得當地居民身分證或已依當地規定履行戶口登記,尚不能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準此,對於業赴大陸地區居住未逾四年,持有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之退休公務人員,於其回臺灣後,若未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有關喪失領受補償金權利之情事者,仍得依該辦法請領補償金。惟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查目前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撫卹金之遺族,如赴大陸地區者,以其行蹤查證不易,尚不得委託代領,是以,該項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已赴大陸地區,自不得委託代領。(銓敘部85.8.27八五台中特字第一三四九○三八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有關自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人民,其「定居」日期應如何界定一案:
一、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該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並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始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身分轉換前,仍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另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尚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6.11.14.(86)境行字第四八二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 有關「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台灣地區人民,如何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一案,查「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既已明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台灣地區人民,其申請在台設戶籍應比照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僑居海外或香港者,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之規定,經核准在台灣地區定居後,由境管局核發「定居證」,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內政部88.1.5.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二○二二號函)
△ 有關在大陸地區出生,父母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者,申請入境及設戶籍等事,依其情形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一、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委託在臺親友,向本局申請入境證,於入境後,類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
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5.10.(八九)境行順字五八五四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不包括在內。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在內。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十九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法務部82.7.28.法八十二律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揭來函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82)陸法字第八二0八八八三號函所稱「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乃指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起始適用第二條第四款身分轉換之規定。至於上開條款所定「前往」大陸地區之起算日,暨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進入」大陸地區之起算日均為事實問題,似均無該原則之適用,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無論係在前揭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似均一律適用之。(法務部82.8.16.法82.律字第一七0三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一、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即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此所謂「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與呂女士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政府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探親前)攜子出境轉赴大陸地區後因病住院治療之情形尚屬有間,渠於醫院醫治期間自仍應計算在內。
二、惟呂女士係為治病滯留大陸地區,渠返臺後迄仍住院治療中,且在臺灣地區有配偶,其情可憫,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申請在臺居留,尚請 貴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法令許可之下,優先考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八五○一三六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有關自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人民,其「定居」日期應如何界定一案:
一、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該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並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始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身分轉換前,仍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另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尚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6.11.14.(86)境行字第四八二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乙案: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係「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第三地區」、當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等二地區以外之地區而言,合先敘明。
二、「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係指「曾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一或數個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三、 莊○○先生所詢問題,茲答復如下:(一)若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身分尚未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二)若四年間一次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於每地區均未逾三十日,但總日數逾三十日,則情形與前述(一)相同;如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或前往同一第三地區數次,每次均未逾三十日,雖數次總日數合計逾三十日,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亦不中斷。(三)若第三年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並不限於每年均須前往第三地區,其四年間有前往一或數個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者,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10.26.(八七)境行順字第六五○○九號函)
△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乙事,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境行順字第六五○○九號函復略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第三地區』,當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二地區以外之地區而言;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係指『曾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一或數個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茲就所詢問題答復如下:(一)若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身分尚未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二)若四年間一次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於每地區均未逾三十日,但總日數逾三十日,則情形與前述(一)相同;如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或前往同一第三地區數次,每次均未逾三十日,雖數次總日數合計逾三十日,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亦不中斷。(三)若第三年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並不限於每年均須前往第三地區,其四年間有前往一或數個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者,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11.18.(87)陸法字第八七一五五九三號函)
△ 詢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計算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 承詢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決定,扣留護照及其他入出境證件,暫時不得出境,其因而停留在大陸地區,是否計算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期間疑義一節,按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為「暫時不得出現」之強制處分,因而處法出境,其繼續停留大陸地區期間,並非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而係受強制措施之結果,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受留置」之規定,於該停留期間,應不予計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繼續居住四年」之期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12.28.(87)陸法字第八七一七三二八號函)
△ 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一案,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後,已明定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得受定居數額之限制,故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設籍者,仍應依兩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經核准在台灣地區定居後,由境管局核發「定居證」,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內政部88.1.6.台(八十八)內戶字第八八八四○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
△關於臺灣省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人員羅○○委託蕭○先生代為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乙案,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疑義,經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決議事項如後:
一、關於未成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得否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處以罰鍰案:按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採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實務對行政罰之制裁傾向採類似刑事罰制裁之見解,是以對未成年人科處罰鍰亦同,除應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外,亦應以此為基礎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易言之,以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法律基礎,對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之行為,不罰。故本案應逕對未成年人之父科處罰鍰,惟鑒於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於科處罰鍰之額度,仍有裁量權。本案未成年人之父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為其未滿十四歲之子,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主管機關自可就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對未成年人之父加重科處罰鍰,以達行政之目的。
二、關於大陸地區「非婚生子女」經臺灣地區生父認領後,其大陸地區生母得否來臺探親疑義案:本案本質上係屬家庭事件,公權力是否適合介入?似不無疑義,又如須經臺灣地區生父在臺配偶同意,始許可該「非婚生子女」之大陸地區生母來臺探親,該「同意」究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可否達到行政上之目的?亦不無疑義。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藉「非婚生子女」經臺灣地區人民認領之方式,達成來台定居或探親之目的,該就類此情形通盤檢討,並以修正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為宜。
三、關於因重病致滯留於大陸地區,是否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案:按所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究何所旨,似難訂定一客觀標準認定,應就其立法本旨,依具體個案逐一判斷。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據證明其罹重病係無法事先預知之情形,且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因該重病事實致當事人欠缺行動能力,無法於四年期間內返回臺灣地區而停留於大陸地區,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方足以認定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6.16(八十八)陸法字第八八○九四三五-二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 承詢臺灣省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人員羅○○委託蕭○先生代為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乙案:
一、 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次查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之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該條例之增修條文業經總統明令公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第一項)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無年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三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由於上開條文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得請領之各項公法給付,僅規定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及一次撫慰金得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而未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規範,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得予請領之規定。是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該項補償金無法由大陸地區人民請領,亦無法由大陸地區人民委託在台親友代為請領。先予敘明。
二、 本案據函載,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九七四四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略以:退休公務人員如赴大陸地區連續居住未逾四年者,得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其他現金補償金。又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羅先生係七十八年赴大陸探親,旋因高血壓及腰椎骨質增生,行動不便,致滯留大陸,遂委託蕭先生代為登記請領該補償金等語。並檢附經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以羅先生敘明其到大陸後,身體狀況不好,致其無法行動,更無法返回臺灣之聲明。有關羅先生赴大陸探親因病滯留大陸地區乙節,由於涉及兩岸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法令適用疑義,經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嗣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陸法字第八八○九四三五-二號函檢附該會同年月一日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有關未成年人處罰、大陸地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及因重病滯留大陸地區等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疑義事宜會議紀錄,其中五、研商事項-(三)關於因重病致滯留於大陸地區,是否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案之決議以:按所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究何所指,似難訂定一客觀標準認定,應就其立法本旨,依具體個案逐一判斷。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據證明其罹重病係無法事先預知之情況,且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因該重病事實致當事人欠缺行動能力,無法於四年期間內返回臺灣地區而停留於大陸地區,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方足以認定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本案請轉知羅先生如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合於上開決議事項認定其因病滯留大陸係屬「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於扣除因病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後,赴大陸地區繼續居住未逾四年,尚未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得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銓敘部88.7.22.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七八五二八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關大陸地區來台探親所生子女,可否強制出境等事宜,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所生育之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又大陸地區人民雖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第六類規定,經申請許可定居設籍,始取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本件左○萱係生母左○蓉來臺探親期間所生,縱在臺期間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惟尚未完成設籍定居前,依前開規定,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且左女自出生迄今已逾十月,仍未取得合法在臺停留資格,故渠仍有出境之義務。至於本件是否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仍由境管局依具體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酌認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8.5.(八十八)陸字第八八○六八○七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 有關在大陸地區出生,父母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者,申請入境及設戶籍等事,依其情形分為下列二情形:
一、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委託在臺親友,向本局申請入境證,於入境後,類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
二、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5.10.(八十九)境行順字第五八五四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三、在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者。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在內。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等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除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外,其他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有關持用中共護照或外蒙古護照者,是否即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請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12.14.(81)陸法字第五九三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十九條。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在闡釋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之範圍,以利身分認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一旦旅居國外逾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即非本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疇。而函中所示情事,該某乙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大陸失守前即赴美國居留並取得美國國籍,尤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標的。又某乙如確未喪失我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得依我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2.23.(82)陸法字第○八四○號書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疑義事:
一、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在內。至於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所詢問題,答復如下:
(一)「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國外」,並不限於係同一國家或地區;惟既稱「取得當地國籍」,故取得之國籍,應限於其所旅居之國家或地區。
(二)自抵達國外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即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旅居國外四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2.11.(八十八)境行順字第一六三一五號函)
△承詢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條件,得否不受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限制,須在台灣地區設戶籍滿十年始擔任軍公教人員乙案,查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適用之對象,學校擬聘任為專任教師時,尚須審酌其是否仍有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教育部88.5.20.台(八十八)陸字八八○五一二二一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之身分認定事: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在內;至於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原則上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二、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之條件,其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中,取得當地國籍者,並兼具外國人身分。如不符合該等身分轉換之條件,則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88.9.17.(八十八)境行順字第七七七二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
第七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是以關於中央公教住宅輔購貸款,申請人之大陸地區父母及配偶、子女,若無特別排除規定,似仍可依「輔購住宅計點標準配點表」規定,計算眷口計點。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故本案申請人檢附大陸地區簽發之文件,如依上開規定經驗證者,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法務部81.11.6.法81.律字第一六七0八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二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第三項)」,本件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院民郭○智先生請假赴大陸,病故於青島市,其親友欲請領喪葬補助費,自仍須依前開規定並參酌「臺中市仁愛之家病故院民善後處理實施規定」辦理。至於申請喪葬補助費之程序及所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之實質證據力,則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法務部83.1.28.律字第0一七0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既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利0澤先生與臺灣地區人民孔0潮女士經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欲持該確定判決在臺灣地區申請離婚登記,依首開規定,自須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至於其認可標準如何,要屬法院之審認範圍,非行政機關所得判斷。因此,本件離婚事件如經法院裁定認可,則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僅具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效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尚須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法務部83.4.8.法83.律字第0六八三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
△承詢有關民國三十九年大陸撤退前學歷證件遺失,現經中共地方當局出具文書證明,是否有效發生疑義乙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從而,臺端學歷經中共地方當局證明者,如符合上述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推定為真正;惟該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綦詳。本件中共地方當局出具證明之實質效力仍請逕由檢覈機關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4.21.(83)陸法字第八三○四二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可知依上揭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該文書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參照上揭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該施行細則草案第八條之說明40.所敘)。本件來函所敘公教人員於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曾任公教職務年資,如申請人提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證明文件,經依上揭條例第七條規定驗證後,可否予以採認,仍請貴部參酌上揭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法務部83.3.9.法83.律字第一七○三一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所有座落高雄市小港區廠橫路○○○號房屋,依首開民法之規定,係屬遺產之一部,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茲其繼承人楊○芬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兩岸條例之規定,不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得將之折算為價額後,做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之。本件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楊君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開闢工程而派工代為拆除上開房屋,並發放補償費,則該補償費似可認係因該不動產滅失所得之價額,如上所述,應得作為遺產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裡,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因此,如委任人僅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者,受任人只得於該具體指定事項範圍內處理委任事務。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楊○芬女士繼承其父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遺產,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授權書,特別委任張○江先生代為處理遺產事宜,其指定之授權事項中並無「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乙項,則依上述規定,受任人張君自不得代領補償費。惟繼承人楊女士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就其繼承遺產處理事項概括授權張君全權辦理,並代為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遺產(請參見委託書),則可認受任人係受概括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之「法律行為」依學者見解,解釋上一切事實行為亦得為之(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二八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六○頁)。從而,姑不論「受領補償費」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任人張君似得據以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依卷附資料所示,該委託書正由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中,依兩岸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因此,楊女嗣後於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即概括授權書),其真實性如何,請 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法務部83.9.14.法83.律字第二○○二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
△一、關於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乙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祕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 貴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卓酌。」經查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及本條之立法理由,均未言及「民事調解書」之問題,是本條似應認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本件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其文書形式上固得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請內政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至於其離婚日期之認定,按本件當事人所提憑者,係大陸地區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為大陸婚姻法所定三種離婚形態中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判決書有同等之效力,不須為離婚之登記(林俊益著海峽兩岸婚姻、繼承法律問題之研究-載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四輯上冊第五百九十三頁、林秀雄著中共之調解離婚(下)-載司法週刊第四九六期、本部印行陳美伶、吳紀亮撰「中共婚姻法、繼承法之研究」第五十一頁參照),惟目前我國訴訟上之調解離婚成立後,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七十六廳民一字第二○二三號函參照),是大陸地區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關於離婚日期之認定,請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法務部83.12.22.法83.律決字第二七八六○號函)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83.11.19.(83)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法務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卓酌。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
△關於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供大陸內地使用之公證書,戶政機關可否逕予採認疑義乙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例如查證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屬實,且經驗證之文書係「推定」形式上為真正,故得以反證推翻之。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是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僅係依法可不待證明而推定真正而已。故如能由其他方式確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者,似非不得逕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其實質上之證據力。(法務部86.4.22.法86.律字第一一一○一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係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6.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刪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治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4.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4.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刪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於期限屆滿前五日尚未出境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分別通知其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促請其依限離境。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及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函請釋示取得在臺居留證之大陸人士,是否得聘為專任教師並辦理任職同意乙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設籍十年且經本部同意,始可正式擔任教職。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26.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27.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教育部84.7.28.台(84)陸字第三六八四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關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銀行開設新臺幣帳戶乙案:
一、在臺持有定居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自由開設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臺持有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以選擇一家銀行開設活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兩種帳戶為限。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如有攜入外幣(大陸貨幣除外),可在每筆五千美元內結售成新臺幣,離臺時,未用完新臺幣可憑原結售水單在五千美元或原結售金額內兌回外幣。其外幣結售為新臺幣及在臺之新臺幣所得(薪資、遺產繼承等)皆可存入新臺幣帳戶。
三、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金融機構應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財政部84.2.9.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
△ 承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之營利所得或非屬扣繳範圍所得之課稅疑義乙案: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百分之十五扣取稅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非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除符合免稅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財政部87.12.16.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二七一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未依規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四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如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如何認定,銓敘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後,決議對於辦理或補辦保留撫卹有案之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案件,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認定,對於取得領卹權之遺族予以保障。即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撫卹案,如於公務人員亡故時,有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存在(即由第一順序遺族取得領卹權),則第一順序遺族既得權應予保障,於其申請撫卹時,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倘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均已亡故,而由第二或第三或第四順序遺族提出申請,因第二或第三或第四順序遺族並非於公務人員亡故時,取得保留領卹權之主體,無既得權應予保障之適用,故應以申請撫卹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同理,如公務人員亡故時無第一順序遺族,則由第二順序遺族取得保留領卹權,於其申請撫卹時,可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銓敘部88.7.7.八八台特四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
△ 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三二二三八號函發布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之各項給付,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欴第三人辦理。因上開各項給付均為公法上之給付,為避免衍生爭議,應由本人辦請領,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理,俾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受益人須以書面向有關機關申請領受之意旨。至於兩岸隔離,如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於親自領取表格、查詢等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先行手續有所不便,尚非不可洽請在臺親友協助,嗣經核准後,再由本人來臺親自領取該筆款項。(銓敘部88.12.20.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三八九二七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之三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書。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經依法保留之一次撫卹金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外,其一次撫卹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二、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死亡之學校教職員,依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死亡之學校教職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前項一次撫卹金,均依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計算。但民國三十八年以後五十六年六月以前死亡人員,依其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俸(薪)級,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四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二十五條之五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如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有關委託書驗證手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于條之五規定,大陸地區遺族申請領受一次撫卹金者,如有數人,應協議委託其中是以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需繳交完成驗證手續之委託書。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之用語,如確實無法記載「領取一次撫卹金」之用語,仍應記載足資涵括領取撫卹金意旨之相關用語,例如:「服務機關之公法給付、服務機關給與遺族之相關給付、...」等語,以資明確。(銓部88.3.9.八九台退四字第一八五五七八七號函)
第二十五條之六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之七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八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二十七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辦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大陸船舶有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82.2.22.法82.律決字第0三七四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已不再援用,惟外幣仍屬物之一種,且為出入國境時應予管制之物品(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如有攜帶外幣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走私、偷渡有經由通商口岸為之者,亦有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海關緝私條例對此二者均有規範(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參照);而管理外匯條例僅對前者有所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則係對後者而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參照)。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經查管理外匯條例係外幣管制之特別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為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之。(法務部82.12.17.法82.律字第二六五九○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主管機關對扣留之船舶查證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予以發還。但該船舶有被扣留二次紀錄者,沒入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事機關。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如係用以從事漁撈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82.2.22.法82.律決字第0三七四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已不再援用,惟外幣仍屬物之一種,且為出入國境時應予管制之物品(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如有攜帶外幣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走私、偷渡有經由通商口岸為之者,亦有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海關緝私條例對此二者均有規範(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參照);而管理外匯條例僅對前者有所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則係對後者而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參照)。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經查管理外匯條例係外幣管制之特別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為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之。(法務部82.12.17.法82.律字第二六五九○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
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收音放音遊戲乙批,(報單第AA\八二\七九XXXXX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九七七元,被告於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箱均刷印有,“MADE IN CHINA”標示而認定為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八○一、九七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伊出口加工原料,委託香港富○科技公司及新○電子公司在香港地區合作之生產廠加工後,將部分成品回銷臺灣,並於所簽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凡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新○電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運送二批貨品,其中乙批應運至臺灣給原告,另乙批則運往荷蘭鹿特丹SUPERTECH 公司,詎因該公司作業有所疏失,致相互誤運云云。被告以:本案原申報嘜頭「N/CNO SUPERTECH ROTTERDAM」,雖標示有荷商名稱及鹿特丹地名,惟查國外賣方新○電子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三、十一、二十三來函第二段說明:「由我加工成為外銷品回臺,一切沒問題,最好是用我目前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即可迅速給您。」原告所稱因嘜頭印有 SUPERTECH ROTTERDAM係誤運乙節,顯與賣方所稱自相矛盾,核無可採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固非無據。惟查依供應商新○電子公司上開函可看出系爭貨物僅利用該公司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而已,至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是否如其外包裝所載「MADE IN CHINA 」,尚非無疑。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主張系爭貨物僅其外包裝嘜頭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其內貨物究竟是否在大陸生產,尚無從證明等語,有訴願及再訴願狀可稽,則被告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有未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本件被告已認定系爭貨物係利用供應商新○電子公司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則其實際產地未必與其外之包裝一致,自應送權責單位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被告未經鑑定,遽依其外包裝箱記載,認係大陸物品,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嫌疏略,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俟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行政法院84.8.8.八十四判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者。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物藥商管理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發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 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趙0長先生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支領年終慰問金前病故,其已可支領而尚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若其在臺並無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法務部法律字第三六九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條例第六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參照)。又此項繼承之表示,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管轄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來文提及亡故單身軍人未設戶藉,並非即表示其無住所或居所,是其繼承依上開條例表示繼承者,仍應依首開所定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定其管轄法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繼承之表示,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亡故軍人生前確未申報戶籍登記者,似可由國防部存管之軍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代替之。(司法院82.7.12.(82)台廳民三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支領年終慰問金前逝世,可否由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來臺申領乙案,本部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法律字第0三六九四號函復貴局在案,依上開函釋意旨,已可支領而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若其在臺無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法務部法律字第○五一一六號書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下略)」其中「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期間之計算及其截止日期,應視具體個案,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認定之。如大陸地區人民向管轄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亦即法院收受當事人聲請之日)在此二年期間內,其聲請即屬適法。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完成驗證發文、法院依同條第四項通知發文及遺產管理機構接獲申領文件之時,究係何日?似非所問。(法務部法律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關於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內配偶欄空白,如在大陸地區確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則渠等欲依法表示繼承時,如何舉證證明其身分疑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第三項)。....。」本件究應補提何種文件,始符合上開規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未涉法令適用疑義,如有必要,宜請逕向管轄之法院洽詢。(法務部83.9.16.法83.律字第二○一九二號函)
第四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 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五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五十三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第五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五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