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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珊瑚礁不認錯其實是陸領隊 「有本事別開放觀光啊!」

砸珊瑚礁不認錯其實是陸領隊 「有本事別開放觀光啊!」

引用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610/626021/

陸客破壞生態被開罰,陸領隊竟回答:「有本事別開放觀光!」岸巡提供

昨天台東富山漁業資源保育區發生韓姓陸客為了看一尾小「水蛇」,砸爛水蛇所在的珊瑚礁一事。當時目擊的陳姓志工會「憤而將照片PO網」,其實不僅是陸客行為。

志工表示:「當時就是我報的案!會這麼生氣其實是大陸領隊說『要賺我們的錢又不給下水,有本事別開放觀光啊!』想到就火大!」
 
富山漁業資源保育區本是當地阿美族人傳統領域,但是僅在祭典時,當地族人需經合法申請方能在岸巡和當地志工注視下在保育區內捕獲適量、僅祭典所需之漁獲,但陸客近年來卻屢次傳出以石頭丟魚狀況,日前還有陸客在石上插五星旗「宣誓主權」,昨天更有陸客砸珊瑚礁逼「水蛇」出洞,更是引起許多台灣網友和台東居民反感:「我們保護這片海灘就是為了讓陸客破壞?」
 
但更令人氣憤的是「犯錯不認,大爺有錢!」。

陳姓志工表示,看到陸客如此行逕,本來罵一罵陸客和領隊就好,但自己選擇馬上報案請海巡司法組處理後還PO網,都是因為硬是要出頭的陸籍領隊說:「怎麼?賺咱中國的錢,來到海邊又不能下海,台灣發中國觀光財,製造多少觀光經濟!有本事就別開放觀光啊!」。

 

陳姓志工說:「有錢了不起啊!想到就火大」

其實在場岸巡、陳姓志工外還有另名當地目擊者都表示,在被岸巡人員和海巡司法組諭知行為違法時,韓姓陸客和該團女性台籍導遊「一直道歉,其實態度也真的很好」。

2年前當地開出第1張罰單,對象也是該名女導遊,女導遊友人表示:「她真的知道、也說了好幾次,要求陸客愛護環境,被開過單雖無奈,但大陸人40多年來對環境的概念怎可能靠導遊8天就能改變?」
 
該名導遊對事件完全不予回應,陳姓志工則說,當時台籍女導遊其實在一旁努力打圓場,「一定是知道陸籍領隊如此行逕會讓當地人更火大,但來不及了,我已經火大到極點,但這種人我見多了,總是有一堆大爺心態的人出現在這片海灘」,認為未來需要更積極巡視保育區,政府也必需拿出有效辦法讓陸客不再破壞環境。
 
法規不行,政府誠信掃地、台導遊信用盡失。

 

一名張姓導遊表示,保育區和其他地方一樣,「罰單寄出時,陸客早就在大陸,誰管你台灣規定?」只要是行政罰又不會被扣留在台灣,「因此根本不用怕」,更誇張的是,台導遊一直「恫嚇」陸客:「亂拿石頭、珊瑚礁,過海關被X光機掃到會倒大楣!」但事實上海關根本不管這樣的事,結果就是陸客回中國後口耳相傳「台灣導遊都會亂騙人,有石頭就拿吧!」。

這名台籍張姓導遊說,「被當放屁的不只是台灣導遊的勸戒,我國法規和各部門不能環環相扣,連我們的法律都被當屁」(劉人瑋/台東報導)

惡劣陸客!保育區搞破壞 砸爛珊瑚礁逼水蛇出洞

惡劣陸客!保育區搞破壞 砸爛珊瑚礁逼水蛇出洞2015年06月09日20:40

陸客把一塊珊瑚礁砸成13片。岸巡提供

引用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609/625967/

台東富山漁業資源保育區先是有陸客「插旗宣誓主權」,現在又有陸客為了看一尾小「水蛇」把一大片的珊瑚礁砸成13片,結果沒逼出水蛇卻引來岸巡對其開罰。當地陳姓保育志工見狀將照片PO在網上引發網友撻伐,網友們憤憤不平怒道:「違法陸客滾回大陸去!」
 
為了一隻小水蛇毀了一大片珊瑚礁,來自陝西省西安市的50餘歲韓姓陸客,昨天下午手腳並用踩、扭斷一大片直徑超過1公尺珊瑚礁,保育志工見狀立即制止,岸巡人員獲報也立即到場。韓姓陸客坦承破壞生態並表歉意:「我知道這是違法就不這麼幹了!」
 
還沒接到罰單,人已離境。由於位在保育區,不得對當地地型地貌及生物有所改變及捕捉行為,岸巡人員除馬上蒐證錄影,並對韓某及旅行社開罰,只是目前人已離開台灣的韓姓陸客不必繳納罰款。岸巡人員表示,因是行政罰無法限制陸客離境,「這張罰單跟掉進大海中一樣了」。

陳姓志工將照片和過程PO在網上引發共鳴,也有導遊出來喊冤。一位導遊表示:「問一下為何動不動就說要罰領隊或導遊?大陸人他們爸媽花了一輩子都教不會他們,你們指望導遊8天教會他們嗎?」但是旅行社和當時的導遊不知道的是:罰單旅行社也有份。

岸巡表示,當時導遊表示不清楚陸客會做這種事,「應該是相信他們不會這樣」,但岸巡則認為,依當時大批陸客湧入海岸,就算導遊有心管應該無法全面掌控,但旅行社也應負起責任,因此也對旅行社函送處理。只是傷害已造成,且陸客破壞又宣誓主權已非偶發,許多民眾和網友則認為:「政府該有更完善的管理機制和法令,總不能幹了壞事的人一走了之就沒事吧!」(劉人瑋/台東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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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陸客破壞的珊瑚礁。岸巡提供

岸巡人員對陸客破壞珊瑚礁進行蒐證。岸巡提供

內陸沒看過…想送孫子玩 陸客挖一袋珊瑚

內陸沒看過…想送孫子玩 陸客挖一袋珊瑚

2015-06-17 03:05:04 聯合報 記者潘俊偉/台東報導

引用網址http://udn.com/news/story/7314/998115-%E5%85%A7%E9%99%B8%E6%B2%92%E7%9C%8B%E9%81%8E%E2%80%A6%E6%83%B3%E9%80%81%E5%AD%AB%E5%AD%90%E7%8E%A9-%E9%99%B8%E5%AE%A2%E6%8C%96%E4%B8%80%E8%A2%8B%E7%8F%8A%E7%91%9A

海巡人員自杞姓陸客塑膠袋中取出的珊瑚。 圖/岸巡81大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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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姓大陸遊客,由於珊瑚店所販售的紀念品太貴,前天在富山復魚區遊玩時,利用石頭將岸邊的珊瑚礁石破壞,準備帶走,遭海巡署岸巡81大隊人員發現制止,依違反漁業法44條移送法辦,處以3萬到15萬元罰鍰。

海巡人員從杞男手中取出已放入塑膠袋裡的珊瑚,約500公克,包括萼形柱珊瑚、小葉指形軟珊瑚、連續沙珊瑚、細枝鹿角珊瑚,甚至還有角岩螺。杞姓陸客向海巡人員表示,自己住在雲南省,屬內陸地區,沒看過珊瑚,在珊瑚店裡又賣得太貴,來到富山看到珊瑚,起了歹念,想帶回給孫子玩。

陸客的離譜行徑,讓志工不但傻眼,也相當心痛,富山復魚區志工表示,這些造礁珊瑚一年只能長2到3公分,根本來不及長大,就被破壞,「陸客來到這裡,幾乎每天都會有,人手一顆,這是第1次發現採集那麼多。」

陸客破壞行徑接二連三,地方及鄉公所為保護該區域,有人主張要收費。

卑南鄉長許文獻說,富山的天然資源要好好保護,陸客的破壞行為,會讓富山採取入園需先接受志工的簡介課程及收費方式的決心更加堅定,保護該區域永續長存。

陸客 10/1起至少須投保250萬

引用網址

https://tw.news.yahoo.com/%E9%99%B8%E5%AE%A2-10-1%E8%B5%B7%E8%87%B3%E5%B0%91%E9%A0%88%E6%8A%95%E4%BF%9D250%E8%90%AC-160000777.html

交通部觀光局昨(二十一)日表示,從今年十月一日起,接待陸客團的旅行業必須確保來台觀光旅客已投保旅遊傷害及疾病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以及因意外事故、突發疾病所需的醫療險,加總金額最低不能少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交通部觀光局昨(二十一)日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發布修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生效。

依據注意事項第四條指出,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台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台停留期間。

陸客來台觀光旅遊因為突發疾病積欠醫療費用時有所聞。中華生命救援互助聯盟執行主席曹長齡今年五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為避免陸客來台旅遊因為突發疾病造成台灣醫療資源浪費,建議政府應比照赴歐申根簽證作法,強制大陸人士來台出發前,就先投保突發性醫療險。當時陸委會經濟處處長李麗珍也呼籲大陸來台旅客,不管是團客或是自由行的旅客,在出發之前,最好能夠先在當地投保旅遊傷害保險,以及突發疾病的醫療保險。

 

 

 

 

大陸旅客遊台 10月起強制投保醫療險

07月14日(二) 18:06

  • 引用網址http://hk.on.cc/cn/bkn/cnt/news/20150714/bkncn-20150714180641172-0714_05011_001.html
大陸旅客赴台創造龐大觀光收益,但也衍生出醫療欠費問題。(資炓圖片)

on.cc東網專訊】 大陸旅客赴台觀光7年多,不少陸客發病或突發疾病在台就醫,旅行社代墊醫藥費,卻因旅客沒投保醫療保險,最後欠費討不到,光去年欠費就達393萬元(新台幣‧下同)。台灣交通部觀光局修法,10月起,赴台陸客團須檢附旅遊傷害與突發疾病醫療善後保險的投保證明,才會核發入台證;下一步個人遊旅客也須辦理。

陸客赴台創造觀光收益,但也衍生醫療欠費問題,濫用台灣醫療資源。觀光局表示,目前旅行社協助每個赴台旅客投保200萬元的旅行社責任保險,但只有發生意外事故才會理賠,陸客若生病在台住院、自己跌倒受傷,不獲理賠。

觀光局說,因赴台陸客年齡偏高,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或感冒引發肺炎等,通常都是病況較嚴重才須住院,但曾發生通知家屬後,家屬推稱「去台灣玩就由台灣負責」,不來處理,旅行社多會幫忙代墊,但事後追討無門,醫院基於人道又不能不救,結果醫院被欠款。

觀光局這次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及相關規定,參考申根簽證作法,要求陸客赴台須提供醫療保險相關證明文件,且最遲在出境前就要買好保險,保險額度為50萬元。另針對每年100多萬且不斷成長的個人遊旅客,移民署將視團客辦理情形,規劃也須保醫療險。 

 

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限制事項104年7月1日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發文字號:觀海管字第1040300253號

主旨:修正「東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限制事項」,自即日生效。

依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

公告事項:

一、本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  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四)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五)  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六)  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七)  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二、本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採伐竹木。

(二) 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 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 採集標本。

(五) 水產養殖。

(六) 使用農藥。

(七) 引火整地。

(八) 開挖道路。

(九) 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違反公告事項第一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64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62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鍰

 

代理處長 林 維 玲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20150721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觀業字第0973001364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生效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觀業字第097300247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098300078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觀業字第098300127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觀業字第1003000032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觀業字第1013000641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觀業字第1013002180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觀業字第102300174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觀業字第1023003380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觀業字第103300284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觀業字第104300311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為落實提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確保旅行業誠信經營及服務、禁止零負團費並維持旅遊市場秩序,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最低接待費用每人每夜平均至少六十美元,該費用包括住宿、餐食、交通、門票、導遊出差費、雜支等費用及合理之作業利潤,但不含規費及小費

三、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行程:

          1.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餐食:

1.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2.全程午、晚餐平均餐標應達每人每日新臺幣四百元以上或全程總日數二分之一以上於本局評選之臺灣團餐特色餐廳使用午餐或晚餐。但安排餐食自理者,不計入平均餐標之計算。

(四)交通工具:

          1.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車齡(以出廠日期為準)須為十二年以內,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且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介接資訊平臺。

  2.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3.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內側,應設置團體標示。其標示內容應含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大陸觀光團編號、辦理接待旅行業公司名稱、大陸地區組團旅行業之省(市)及公司名稱、團體類別(優質行程團體、專案團體或一般行程團體);如為一般行程團體者,得標示為觀光旅遊團體,如為專案團體,應標明專案名稱。其標示方向應朝向擋風玻璃外側;標示版面不得小於A4(長29.7公分、寬21公分),且不得妨礙車輛後照鏡使用;標示字體應粗黑,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組團、接待」文字外,均不得小於Word文書軟體80號字體,亦不得以遮掩、塗抹或其他方法,使標示內容不能或難以辨識

(五)購物點:

   1.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七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八) 隨團人數:如有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團旅遊者,其隨團人數不得超過原團員人數三分之一,全團人數(含團員及隨團旅遊者)不得超過四十人。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四、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確保所接待之大陸旅客已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其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須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核准來臺停留期間。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解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解釋(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等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除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外,其他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有關持用中共護照或外蒙古護照者,是否即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請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12.14(81)陸法字第五九三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一、關於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互惠稅率)稅率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商結論,認有左列不同見解:

(一)甲說: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範圍及於外蒙古地區,合先敘明。

2、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則依我國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及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規定...「本稅則稅率分為二欄,第一欄之稅率適用於不適用第二欄稅率之一般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之稅率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第二欄未列稅率者,適用第二欄之稅率」,是凡進口貨物欲適用第二欄稅率(即優惠稅率)者,以該國家或地區與我國有互惠待遇者為限,本件外蒙古地區可否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乙案,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主旨所載,外蒙古地區目前關稅僅有一欄,且對任何國家輸蒙之貨品均有適用,顯見外蒙古地區與我國既無互惠待遇,揆諸上開規定,外蒙古地區似不宜適用我第二欄稅率。又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三號函釋見解,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所發布,則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不無疑義。

(二)乙說: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二一五五六六五一號函說明二所載,目前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0三號函核定,准予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適用第二欄優惠稅率課徵關稅,則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之精神觀之,所謂「大陸地區」包括外蒙古地區,是以行政院上開函釋之適用範圍亦應及於外蒙古地區,從而,外蒙古地區亦得適用我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互惠稅率)之稅率。

二、上開意見,宜以何者為當?因涉及政策上之考量,請本於職權審酌之。(法務部82.12.22.法82.律字第二六九四一號函)

附件

財政部69.10.3.台財關字第二二一五六號函

國貨外銷再進口及專案內銷補稅適用稅率疑義:在國內產製之產品外銷,再由國外購運進口,其須課徵關稅者,以及在加工出口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及依規定產品應予外銷之外銷工廠,其產品經專案核准內銷應予補稅者,均適用第二欄稅率課徵關稅。至經專案核准補稅輸入課稅區之進口原料,仍應依其原生產國別適用第一或第二欄稅率課徵關稅。

財政部77.11.4.台財關字第七七0七一七一二四號函

經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適用第二欄稅率:奉行政院核定,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應課徵關稅,准予比照有關「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一律適用第二欄稅率課稅。請查照並轉知各關辦理。說明:根據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第二八六0三號函辦理。

行政院77.10.20.台(77)財第二八六0三號函

所報關於大陸物品間接進口應課徵關稅之稅率適用問題一案,准予比照「國貨外銷再進口」之規定,一律適用第二欄稅率課稅。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條。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本件申請人之外孫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來函檢附資料所示,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七日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首開規定,李○先生已為臺灣地區人民。惟查其父李○生、母劉○蘇仍設籍大陸地區,應為大陸地區人民,合先敘明。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親屬編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其所定一年期間已於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屆滿,故自七十五年六月五日起,上開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已無適用餘地(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法律字第二九八二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法79.律決字第八三二一號函參照)。本件劉○珊先生以李○之母劉○蘇無兄弟為由,持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為其外孫李○(民國六十六年間出生)申請改從母姓為「劉李○」,惟依上揭說明,李○之申請改姓母姓顯已逾得以改姓母姓之期間,故李○先生應不得改姓母姓劉李○。(法務部84.2.15.法84.律決字第○三六一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三款)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另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暨前開兩岸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未繼續居住逾四年者,並無身分轉換之規定,故該等人民於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縱取得當地居民身分證或已依當地規定履行戶口登記,尚不能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準此,對於業赴大陸地區居住未逾四年,持有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之退休公務人員,於其回臺灣後,若未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有關喪失領受補償金權利之情事者,仍得依該辦法請領補償金。惟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查目前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撫卹金之遺族,如赴大陸地區者,以其行蹤查證不易,尚不得委託代領,是以,該項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已赴大陸地區,自不得委託代領。(銓敘部85.8.27八五台中特字第一三四九○三八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有關自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人民,其「定居」日期應如何界定一案:

一、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該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並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始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身分轉換前,仍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另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尚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6.11.14.(86)境行字第四八二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 有關「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台灣地區人民,如何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一案,查「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後,既已明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台灣地區人民,其申請在台設戶籍應比照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僑居海外或香港者,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之規定,經核准在台灣地區定居後,由境管局核發「定居證」,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內政部88.1.5.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二○二二號函)

△ 有關在大陸地區出生,父母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者,申請入境及設戶籍等事,依其情形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一、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委託在臺親友,向本局申請入境證,於入境後,類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

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5.10.(八九)境行順字五八五四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左列人民在內: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不包括在內。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人者在內。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十九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法務部82.7.28.法八十二律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揭來函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82)陸法字第八二0八八八三號函所稱「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乃指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之日起始適用第二條第四款身分轉換之規定。至於上開條款所定「前往」大陸地區之起算日,暨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進入」大陸地區之起算日均為事實問題,似均無該原則之適用,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無論係在前揭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似均一律適用之。(法務部82.8.16.法82.律字第一七0三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一、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即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此所謂「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與呂女士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政府開放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探親前)攜子出境轉赴大陸地區後因病住院治療之情形尚屬有間,渠於醫院醫治期間自仍應計算在內。

二、惟呂女士係為治病滯留大陸地區,渠返臺後迄仍住院治療中,且在臺灣地區有配偶,其情可憫,如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規定申請在臺居留,尚請 貴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法令許可之下,優先考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八五○一三六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

△有關自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人民,其「定居」日期應如何界定一案:

一、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包括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而尚未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在內。」該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並規定:「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是以,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始轉換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身分轉換前,仍為臺灣地區人民。

二、另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尚無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相關規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6.11.14.(86)境行字第四八二二二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乙案: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係「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第三地區」、當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等二地區以外之地區而言,合先敘明。

二、「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係指「曾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一或數個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三、 莊○○先生所詢問題,茲答復如下:(一)若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身分尚未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二)若四年間一次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於每地區均未逾三十日,但總日數逾三十日,則情形與前述(一)相同;如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或前往同一第三地區數次,每次均未逾三十日,雖數次總日數合計逾三十日,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亦不中斷。(三)若第三年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並不限於每年均須前往第三地區,其四年間有前往一或數個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者,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10.26.(八七)境行順字第六五○○九號函)

△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乙事,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境行順字第六五○○九號函復略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第三地區』,當係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二地區以外之地區而言;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係指『曾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一或數個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茲就所詢問題答復如下:(一)若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身分尚未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二)若四年間一次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於每地區均未逾三十日,但總日數逾三十日,則情形與前述(一)相同;如前往數個第三地區或前往同一第三地區數次,每次均未逾三十日,雖數次總日數合計逾三十日,其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亦不中斷。(三)若第三年前往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自其再次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四年間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並不限於每年均須前往第三地區,其四年間有前往一或數個第三地區一次逾三十日者,則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期間即中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11.18.(87)陸法字第八七一五五九三號函)

△ 詢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計算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 承詢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決定,扣留護照及其他入出境證件,暫時不得出境,其因而停留在大陸地區,是否計算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期間疑義一節,按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為「暫時不得出現」之強制處分,因而處法出境,其繼續停留大陸地區期間,並非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而係受強制措施之結果,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受留置」之規定,於該停留期間,應不予計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繼續居住四年」之期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7.12.28.(87)陸法字第八七一七三二八號函)

△ 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申請在台灣地區設籍一案,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後,已明定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年齡在十二歲以下,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得受定居數額之限制,故在台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設籍者,仍應依兩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經核准在台灣地區定居後,由境管局核發「定居證」,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內政部88.1.6.台(八十八)內戶字第八八八四○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

△關於臺灣省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人員羅○○委託蕭○先生代為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乙案,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疑義,經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決議事項如後:

一、關於未成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得否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處以罰鍰案:按行政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採取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實務對行政罰之制裁傾向採類似刑事罰制裁之見解,是以對未成年人科處罰鍰亦同,除應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外,亦應以此為基礎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易言之,以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法律基礎,對未滿十四歲未成年人之行為,不罰。故本案應逕對未成年人之父科處罰鍰,惟鑒於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對於科處罰鍰之額度,仍有裁量權。本案未成年人之父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為其未滿十四歲之子,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主管機關自可就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對未成年人之父加重科處罰鍰,以達行政之目的。

二、關於大陸地區「非婚生子女」經臺灣地區生父認領後,其大陸地區生母得否來臺探親疑義案:本案本質上係屬家庭事件,公權力是否適合介入?似不無疑義,又如須經臺灣地區生父在臺配偶同意,始許可該「非婚生子女」之大陸地區生母來臺探親,該「同意」究係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可否達到行政上之目的?亦不無疑義。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藉「非婚生子女」經臺灣地區人民認領之方式,達成來台定居或探親之目的,該就類此情形通盤檢討,並以修正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為宜。

三、關於因重病致滯留於大陸地區,是否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案:按所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究何所旨,似難訂定一客觀標準認定,應就其立法本旨,依具體個案逐一判斷。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據證明其罹重病係無法事先預知之情形,且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因該重病事實致當事人欠缺行動能力,無法於四年期間內返回臺灣地區而停留於大陸地區,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方足以認定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6.16(八十八)陸法字第八八○九四三五-二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一條

△ 承詢臺灣省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人員羅○○委託蕭○先生代為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乙案:

一、 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次查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之規定辦理。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該條例之增修條文業經總統明令公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略以:「(第一項)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無年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三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由於上開條文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得請領之各項公法給付,僅規定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及一次撫慰金得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而未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納入規範,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給付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得予請領之規定。是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該項補償金無法由大陸地區人民請領,亦無法由大陸地區人民委託在台親友代為請領。先予敘明。

二、 本案據函載,本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九七四四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略以:退休公務人員如赴大陸地區連續居住未逾四年者,得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其他現金補償金。又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因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羅先生係七十八年赴大陸探親,旋因高血壓及腰椎骨質增生,行動不便,致滯留大陸,遂委託蕭先生代為登記請領該補償金等語。並檢附經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以羅先生敘明其到大陸後,身體狀況不好,致其無法行動,更無法返回臺灣之聲明。有關羅先生赴大陸探親因病滯留大陸地區乙節,由於涉及兩岸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法令適用疑義,經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嗣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陸法字第八八○九四三五-二號函檢附該會同年月一日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有關未成年人處罰、大陸地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及因重病滯留大陸地區等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疑義事宜會議紀錄,其中五、研商事項-(三)關於因重病致滯留於大陸地區,是否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案之決議以:按所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究何所指,似難訂定一客觀標準認定,應就其立法本旨,依具體個案逐一判斷。就本案之情形而言,當事人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據證明其罹重病係無法事先預知之情況,且係「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因該重病事實致當事人欠缺行動能力,無法於四年期間內返回臺灣地區而停留於大陸地區,其間並具有「因果關係」,方足以認定係「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本案請轉知羅先生如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合於上開決議事項認定其因病滯留大陸係屬「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於扣除因病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後,赴大陸地區繼續居住未逾四年,尚未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得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銓敘部88.7.22.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七八五二八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關大陸地區來台探親所生子女,可否強制出境等事宜,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所生育之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又大陸地區人民雖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第六類規定,經申請許可定居設籍,始取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本件左○萱係生母左○蓉來臺探親期間所生,縱在臺期間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惟尚未完成設籍定居前,依前開規定,其身分仍屬大陸地區人民,且左女自出生迄今已逾十月,仍未取得合法在臺停留資格,故渠仍有出境之義務。至於本件是否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仍由境管局依具體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酌認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8.8.5.(八十八)陸字第八八○六八○七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

△ 有關在大陸地區出生,父母雙方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者,申請入境及設戶籍等事,依其情形分為下列二情形:

一、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得委託在臺親友,向本局申請入境證,於入境後,類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

二、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定居者,得依「戶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申請設立戶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5.10.(八十九)境行順字第五八五四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左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三、在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者。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在內。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等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依同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除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外,其他在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有關持用中共護照或外蒙古護照者,是否即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請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12.14.(81)陸法字第五九三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十九條。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在闡釋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之範圍,以利身分認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一旦旅居國外逾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即非本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疇。而函中所示情事,該某乙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大陸失守前即赴美國居留並取得美國國籍,尤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標的。又某乙如確未喪失我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得依我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2.23.(82)陸法字第○八四○號書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疑義事:

一、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在內。至於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所詢問題,答復如下:

(一)「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國外」,並不限於係同一國家或地區;惟既稱「取得當地國籍」,故取得之國籍,應限於其所旅居之國家或地區。

(二)自抵達國外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即屬「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之「旅居國外四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2.11.(八十八)境行順字第一六三一五號函)

△承詢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條件,得否不受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限制,須在台灣地區設戶籍滿十年始擔任軍公教人員乙案,查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適用之對象,學校擬聘任為專任教師時,尚須審酌其是否仍有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教育部88.5.20.台(八十八)陸字八八○五一二二一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之身分認定事: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不包括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在內;至於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係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原則上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二、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如符合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取得當地國籍者或取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之條件,其身分即轉換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中,取得當地國籍者,並兼具外國人身分。如不符合該等身分轉換之條件,則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88.9.17.(八十八)境行順字第七七七二九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

第七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是以關於中央公教住宅輔購貸款,申請人之大陸地區父母及配偶、子女,若無特別排除規定,似仍可依「輔購住宅計點標準配點表」規定,計算眷口計點。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故本案申請人檢附大陸地區簽發之文件,如依上開規定經驗證者,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法務部81.11.6.法81.律字第一六七0八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二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第三項)」,本件臺中市立仁愛之家院民郭○智先生請假赴大陸,病故於青島市,其親友欲請領喪葬補助費,自仍須依前開規定並參酌「臺中市仁愛之家病故院民善後處理實施規定」辦理。至於申請喪葬補助費之程序及所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之實質證據力,則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法務部83.1.28.律字第0一七0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既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利0澤先生與臺灣地區人民孔0潮女士經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欲持該確定判決在臺灣地區申請離婚登記,依首開規定,自須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至於其認可標準如何,要屬法院之審認範圍,非行政機關所得判斷。因此,本件離婚事件如經法院裁定認可,則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僅具推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之效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尚須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法務部83.4.8.法83.律字第0六八三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

△承詢有關民國三十九年大陸撤退前學歷證件遺失,現經中共地方當局出具文書證明,是否有效發生疑義乙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從而,臺端學歷經中共地方當局證明者,如符合上述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可推定為真正;惟該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綦詳。本件中共地方當局出具證明之實質效力仍請逕由檢覈機關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4.21.(83)陸法字第八三○四二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可知依上揭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僅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該文書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參照上揭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該施行細則草案第八條之說明40.所敘)。本件來函所敘公教人員於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曾任公教職務年資,如申請人提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證明文件,經依上揭條例第七條規定驗證後,可否予以採認,仍請貴部參酌上揭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法務部83.3.9.法83.律字第一七○三一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所有座落高雄市小港區廠橫路○○○號房屋,依首開民法之規定,係屬遺產之一部,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茲其繼承人楊○芬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兩岸條例之規定,不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得將之折算為價額後,做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之。本件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楊君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開闢工程而派工代為拆除上開房屋,並發放補償費,則該補償費似可認係因該不動產滅失所得之價額,如上所述,應得作為遺產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裡,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因此,如委任人僅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者,受任人只得於該具體指定事項範圍內處理委任事務。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楊○芬女士繼承其父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遺產,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授權書,特別委任張○江先生代為處理遺產事宜,其指定之授權事項中並無「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乙項,則依上述規定,受任人張君自不得代領補償費。惟繼承人楊女士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就其繼承遺產處理事項概括授權張君全權辦理,並代為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遺產(請參見委託書),則可認受任人係受概括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之「法律行為」依學者見解,解釋上一切事實行為亦得為之(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二八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六○頁)。從而,姑不論「受領補償費」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任人張君似得據以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依卷附資料所示,該委託書正由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中,依兩岸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因此,楊女嗣後於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即概括授權書),其真實性如何,請 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法務部83.9.14.法83.律字第二○○二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

△一、關於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乙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祕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 貴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卓酌。」經查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及本條之立法理由,均未言及「民事調解書」之問題,是本條似應認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本件趙○堯先生單方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暨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其文書形式上固得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請內政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至於其離婚日期之認定,按本件當事人所提憑者,係大陸地區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為大陸婚姻法所定三種離婚形態中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判決書有同等之效力,不須為離婚之登記(林俊益著海峽兩岸婚姻、繼承法律問題之研究-載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四輯上冊第五百九十三頁、林秀雄著中共之調解離婚(下)-載司法週刊第四九六期、本部印行陳美伶、吳紀亮撰「中共婚姻法、繼承法之研究」第五十一頁參照),惟目前我國訴訟上之調解離婚成立後,性質上仍屬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七十六廳民一字第二○二三號函參照),是大陸地區之「裁判內之調解離婚」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關於離婚日期之認定,請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法務部83.12.22.法83.律決字第二七八六○號函)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83.11.19.(83)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五二四號函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分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惟究竟立法原意如何,仍請法務部查閱當時起草討論記錄卓酌。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

△關於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供大陸內地使用之公證書,戶政機關可否逕予採認疑義乙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故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所謂「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例如查證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屬實,且經驗證之文書係「推定」形式上為真正,故得以反證推翻之。至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是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僅係依法可不待證明而推定真正而已。故如能由其他方式確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者,似非不得逕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其實質上之證據力。(法務部86.4.22.法86.律字第一一一○一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係指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雇主。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係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係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由其在臺親屬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6.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刪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治安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如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4.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按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惟該人民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又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持偽造、變造護照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內。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岸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依來函所述,蘇君與吳君二人偽造菲國身分證非法入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蘇君與吳君果因非法入境而經判刑確定,二人即屬兩岸條例施行前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事由外,治安機關應逕行強制出境,似無更發給護照之必要。(法務部84.6.7.法84.律決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左列事證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左: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行政院函為立法院顏委員○福等十一人提案為劫持飛行中之航空器行為嚴重危害人身及財產安全,要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已服刑期滿之劫機犯張○國、龍○雲二人立即遣返出境案,經提立法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建請行政院研處」,囑研處具復乙案,本部研究意見如次: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開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者。」,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本件張○國、龍○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劫持中共民航機,由廈門飛降臺中清泉崗空軍基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雖已服刑期滿,仍應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二、惟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故是否強制出境,主管機關自有行政裁量權。查本案於八十年元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議,並簽奉院長核定,特准張君及龍君二人在臺居留,因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信賴保護原則,似不宜逕將上開特准居留之處分予以撤銷,而將張君及龍君強制出境。(法務部82.6.3.法82.律字第一○九四五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刪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於期限屆滿前五日尚未出境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分別通知其保證人及有關機關促請其依限離境。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及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左列人員: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

△函請釋示取得在臺居留證之大陸人士,是否得聘為專任教師並辦理任職同意乙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設籍十年且經本部同意,始可正式擔任教職。另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26.經行政院專案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及專科以上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專家。27.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之聘僱人員。(教育部84.7.28.台(84)陸字第三六八四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之扣繳率,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中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關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銀行開設新臺幣帳戶乙案:

一、在臺持有定居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自由開設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臺持有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應以選擇一家銀行開設活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兩種帳戶為限。

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如有攜入外幣(大陸貨幣除外),可在每筆五千美元內結售成新臺幣,離臺時,未用完新臺幣可憑原結售水單在五千美元或原結售金額內兌回外幣。其外幣結售為新臺幣及在臺之新臺幣所得(薪資、遺產繼承等)皆可存入新臺幣帳戶。

三、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金融機構應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財政部84.2.9.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

△ 承詢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之營利所得或非屬扣繳範圍所得之課稅疑義乙案: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並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臺灣地區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百分之十五扣取稅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

二、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非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除符合免稅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財政部87.12.16.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七八二七一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之三個月前,檢具左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定居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申請人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予以追回並移送法辦。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申請經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核定後,未依規定追回其所領金額者,申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四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如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如何認定,銓敘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後,決議對於辦理或補辦保留撫卹有案之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案件,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認定,對於取得領卹權之遺族予以保障。即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撫卹案,如於公務人員亡故時,有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存在(即由第一順序遺族取得領卹權),則第一順序遺族既得權應予保障,於其申請撫卹時,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倘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時,第一順序撫卹遺族均已亡故,而由第二或第三或第四順序遺族提出申請,因第二或第三或第四順序遺族並非於公務人員亡故時,取得保留領卹權之主體,無既得權應予保障之適用,故應以申請撫卹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同理,如公務人員亡故時無第一順序遺族,則由第二順序遺族取得保留領卹權,於其申請撫卹時,可以公務人員亡故之時認定其年齡暨身分條件。(銓敘部88.7.7.八八台特四字第一七六○六八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

△ 查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三二二三八號函發布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及一次撫慰金作業規定,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之各項給付,不得委託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欴第三人辦理。因上開各項給付均為公法上之給付,為避免衍生爭議,應由本人辦請領,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理,俾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受益人須以書面向有關機關申請領受之意旨。至於兩岸隔離,如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於親自領取表格、查詢等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先行手續有所不便,尚非不可洽請在臺親友協助,嗣經核准後,再由本人來臺親自領取該筆款項。(銓敘部88.12.20.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三八九二七號函)

相關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五條之二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之三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書。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經依法保留之一次撫卹金者,除應檢具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外,其一次撫卹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死亡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撫卹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二、民國三十八年以後六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死亡之學校教職員,依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後死亡之學校教職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前項一次撫卹金,均依死亡人員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計算。但民國三十八年以後五十六年六月以前死亡人員,依其最後在職時經主管機關審定之俸(薪)級,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四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二十五條之五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如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或遺囑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有關委託書驗證手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于條之五規定,大陸地區遺族申請領受一次撫卹金者,如有數人,應協議委託其中是以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需繳交完成驗證手續之委託書。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事項之用語,如確實無法記載「領取一次撫卹金」之用語,仍應記載足資涵括領取撫卹金意旨之相關用語,例如:「服務機關之公法給付、服務機關給與遺族之相關給付、...」等語,以資明確。(銓部88.3.9.八九台退四字第一八五五七八七號函)

第二十五條之六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之七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八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係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係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係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係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係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二十七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辦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第二十八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臺灣、澎湖禁止水域從事漁撈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大陸船舶有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82.2.22.法82.律決字第0三七四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已不再援用,惟外幣仍屬物之一種,且為出入國境時應予管制之物品(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如有攜帶外幣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走私、偷渡有經由通商口岸為之者,亦有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海關緝私條例對此二者均有規範(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參照);而管理外匯條例僅對前者有所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則係對後者而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參照)。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經查管理外匯條例係外幣管制之特別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為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之。(法務部82.12.17.法82.律字第二六五九○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扣留之船舶從事漁撈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移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有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者。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者。

三、有搭載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者。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者。

主管機關對扣留之船舶查證無前項各款情形者,予以發還。但該船舶有被扣留二次紀錄者,沒入之。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執行海防、水上警察或緝私任務之機關及金門、馬祖、東引、烏坵、東沙、南沙等外島之當地最高軍事機關。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或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如係用以從事漁撈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前條之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扣留之物品,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本條例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凡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經扣留之物品係屬違禁或走私物品者,主管機關並予以沒入之,其餘應於三個月內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漁船在臺灣、澎湖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未稅洋菸經查獲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82.2.22.法82.律決字第0三七四三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已不再援用,惟外幣仍屬物之一種,且為出入國境時應予管制之物品(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如有攜帶外幣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走私、偷渡有經由通商口岸為之者,亦有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海關緝私條例對此二者均有規範(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參照);而管理外匯條例僅對前者有所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則係對後者而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參照)。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經查管理外匯條例係外幣管制之特別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為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之。(法務部82.12.17.法82.律字第二六五九○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

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大陸地區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收音放音遊戲乙批,(報單第AA\八二\七九XXXXX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八○一、九七七元,被告於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箱均刷印有,“MADE IN CHINA”標示而認定為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八○一、九七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伊出口加工原料,委託香港富○科技公司及新○電子公司在香港地區合作之生產廠加工後,將部分成品回銷臺灣,並於所簽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凡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新○電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時運送二批貨品,其中乙批應運至臺灣給原告,另乙批則運往荷蘭鹿特丹SUPERTECH 公司,詎因該公司作業有所疏失,致相互誤運云云。被告以:本案原申報嘜頭「N/CNO SUPERTECH ROTTERDAM」,雖標示有荷商名稱及鹿特丹地名,惟查國外賣方新○電子有限公司於一九九三、十一、二十三來函第二段說明:「由我加工成為外銷品回臺,一切沒問題,最好是用我目前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即可迅速給您。」原告所稱因嘜頭印有 SUPERTECH ROTTERDAM係誤運乙節,顯與賣方所稱自相矛盾,核無可採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固非無據。惟查依供應商新○電子公司上開函可看出系爭貨物僅利用該公司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而已,至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是否如其外包裝所載「MADE IN CHINA 」,尚非無疑。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主張系爭貨物僅其外包裝嘜頭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其內貨物究竟是否在大陸生產,尚無從證明等語,有訴願及再訴願狀可稽,則被告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有未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本件被告已認定系爭貨物係利用供應商新○電子公司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則其實際產地未必與其外之包裝一致,自應送權責單位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被告未經鑑定,遽依其外包裝箱記載,認係大陸物品,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嫌疏略,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俟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行政法院84.8.8.八十四判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者。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係指該行為於本條例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係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國外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係指本國金融保險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幣券,係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於出境時准其將原幣券攜出。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係指商品檢驗法、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物藥商管理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係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係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係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四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原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發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 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趙0長先生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支領年終慰問金前病故,其已可支領而尚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若其在臺並無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法務部法律字第三六九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條例第六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參照)。又此項繼承之表示,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管轄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來文提及亡故單身軍人未設戶藉,並非即表示其無住所或居所,是其繼承依上開條例表示繼承者,仍應依首開所定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定其管轄法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繼承之表示,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亡故軍人生前確未申報戶籍登記者,似可由國防部存管之軍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代替之。(司法院82.7.12.(82)台廳民三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關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支領年終慰問金前逝世,可否由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來臺申領乙案,本部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法律字第0三六九四號函復貴局在案,依上開函釋意旨,已可支領而未支領之年終慰問金,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若其在臺無繼承人而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由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後依法辦理。(法務部法律字第○五一一六號書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下略)」其中「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期間之計算及其截止日期,應視具體個案,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認定之。如大陸地區人民向管轄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亦即法院收受當事人聲請之日)在此二年期間內,其聲請即屬適法。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完成驗證發文、法院依同條第四項通知發文及遺產管理機構接獲申領文件之時,究係何日?似非所問。(法務部法律字第一五八八七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關於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內配偶欄空白,如在大陸地區確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則渠等欲依法表示繼承時,如何舉證證明其身分疑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第三項)。....。」本件究應補提何種文件,始符合上開規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未涉法令適用疑義,如有必要,宜請逕向管轄之法院洽詢。(法務部83.9.16.法83.律字第二○一九二號函)

第四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 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四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原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發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舊條文)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係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

△關於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4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二點應予刪除。(內政部82.1.15.台(82)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相關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條。

第五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五十一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五十三條   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主要影響力之股東,係指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

第五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五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時,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民國81年09月16日行政院(81)臺法字第316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6條
民國83年10月19日行政院(83)臺法字第39343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民國87年05月06日行政院(87)臺法字第21470號令發布增訂第25條之1至25條之8、第54條之1;刪除第12條、第16條;並修正第1條、第4條至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6條至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9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條文
民國91年01月30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810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6條條文
民國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10063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50條條文;並增訂第5條之1條文
民國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942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3條
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4條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01月01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第6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01月01日起改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管轄
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64條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0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民國103年0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0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民國103年12月1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30155687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8、21、22、26、37、40、47、65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一、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其有逾三十日者,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應比對正、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

 

第 九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納稅、為刑事被告、受科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義務或司法制裁。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經勞動部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規依據,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建檔備查。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博士後研究、研究講座、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客座專家、客座教師。

 

二、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構),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構),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構);所稱國防機關(構),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一、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指:

 

(一)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二)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計算如下: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總所得。

 

(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或臺灣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如下:

 

一、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稅率=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伍)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職、伍)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職、伍)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其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後,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由原退休(職、伍)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有前條情形,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二十五條  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給與者,應按其兼領月退休(職)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指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二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辦)機關核定,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給付請領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三十二條  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應依前四條規定辦理。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各項給付由主管(辦)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並函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保險死亡給付:

 

(一)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二)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一次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二)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一、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三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

 

第三十八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三十九條  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由銓敘部、教育部、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指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稱定期航線,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四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進入限制區域內,距臺灣、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實施攔截及辨證後,開槍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進入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並嚴密監視戒備。必要時,應予示警、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四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四十五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對許可人民之事項,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對許可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由各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指依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分行、辦事處、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其範圍如下:

 

一、自大陸地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五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六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六十六條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六十九條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其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七十二條  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第七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736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96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 3166 號令發布定
  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5545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116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19016
  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 28201  號令定自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925
  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5~18、20、27、32、35、67、74、79
  、80、83、85、86、88、9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67-1、7
  5-1、9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 26660  號令發布
  該次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6、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05737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35、6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 0910029324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99770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20069517 號令
  發布第 1、3、6~8、12、16、18、21、22-1、24、28-1、31、34、41
  ~62、64、66、67、71、74、75、75-1、76~79、84、85、87~89、93
  、95  條,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026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50046979 號令發
    布第 9  條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109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70027042 號令
    發布第 38、92 條定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00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7、17-1、18、57、67 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80091474 號令發
    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056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2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90036140 號令發
    布定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2234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刪除第 2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0990050859 號令發布
    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3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8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10008895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
    告第 37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
    公告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81 條
    第 2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
    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 38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
    8 號公告第 67-1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51451 號
    公告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8 條第 3  項、第 6  項所
    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
    告第 11 條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公告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2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40027653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87-1 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40034260 號令發
    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3 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
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
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
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
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第 4-1 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
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
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
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
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2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 4-3 條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
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
督。
第 4-4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
    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
    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
    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
    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
    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 5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 5-1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第 5-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
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
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8 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
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二 章 行政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
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
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
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
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
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
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
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
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
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
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
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 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
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第 17-1 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
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 18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
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
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
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
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
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
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
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
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
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
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
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
用之。

第 18-2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
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
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
扣除一年。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
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1 條
(刪除)
第 23 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
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
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
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
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
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 26 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伍) 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職、伍) 年資及其申領當
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職、伍) 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
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
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而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 (職、伍)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
由原退休 (職、伍)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
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
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
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第 28-1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 29 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9-1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0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
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
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
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 31 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
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 3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3-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 33-2 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
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 33-3 條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
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
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
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第 34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36 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
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
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 36-1 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
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
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 37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8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
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
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
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0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
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
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40-1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
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40-2 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
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
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 章 民事
第 41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 42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 43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
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45 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
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
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
規定。
第 47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
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 48 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 49 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
地區之規定。
第 50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第 51 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
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
定。
第 52 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3 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4 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
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5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
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8 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
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59 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0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1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2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 63 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
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
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
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
    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 64 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
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
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8 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
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
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
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
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
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
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
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第 四 章 刑事
第 75 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 75-1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
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第 76 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
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 7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
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 五 章 罰則
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 79-1 條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
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
項所定之罰金。
第 79-2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3 條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
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
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
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
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 80-1 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第 8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
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
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
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82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 8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
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
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85-1 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
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 86 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
記。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1 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
入之。
第 89 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 90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1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
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
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
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 (職、伍) 金者,停止領
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 (職、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 90-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
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
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 93 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 93-1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
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
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 93-2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第 93-3 條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
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 95-1 條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
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
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
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
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
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
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
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95-2 條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3 條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第 95-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96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兩岸法規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