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學習法
終身學習法 (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 |
第 一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強化社會教育,增進學
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 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 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 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 從事之學習活動。 第 四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 社會教育館。 (二) 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 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 體育場館。 (五) 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 動物園。 (七) 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 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 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 生活美學館。 (四) 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 機構及團體。 第 五 條 終身學習之範圍如下: 一、正規教育之學習:由國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 有層級架構之學習體制。 二、非正規教育之學習:在正規教育之學習體制外,針對 特定目的或對象所設計有組織之學習活動。 三、非正式教育之學習:在日常生活或環境中所進行非組 織性之學習活動。 第 六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 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 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 級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七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 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 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 代表出席。 第 八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 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 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 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 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準用其他法規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 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 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 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 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 社區大學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 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 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 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 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 身學習需求。 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 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 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第 十二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 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 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 第 十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 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 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 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 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樂齡學習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得酌 予補助;其補助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 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績效優 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 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五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 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 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 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 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 十六 條 各級政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 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 習活動,擴展人民參與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機會。 第 十七 條 為促進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積極參與終身學習 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 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之媒體,政府得酌 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 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 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 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二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 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 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 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 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 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 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 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 習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 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得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