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晚報:2016-04-20
勞動基準法去年底修法增訂競業禁止條款,明定競業條款區域及期間不能逾越合理範圍,並合理補償勞工所受損失,為免範圍不夠明確,有損勞工權益,勞動部配合修訂勞基法施行細則,訂出具體條件;例如競業禁止範圍須以原來公司具體營業範圍為限,但如公司董事會已通過未來拓展營業範圍,不在此限。
合理補償三原則,包括每月補償金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薪資半數;必須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等,可一次給付或按月給。
為防營業機密外洩,業界常以競業條款限制員工跳槽,過去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業界濫用情況嚴重,勞動部參考多年來法院判決,去年10月訂定「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供法院及業界援引。因不具法律效力,去年底立委直接提案修改勞基法,將競業條款入法。
勞動部說,母法通過條文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不能逾越「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為使相關規定更為具體,施行細則給予明確定義,確保雇主擴大解釋,影響勞工就業權。
競業期間及範圍,雖然母法規定競業條款最長不超過二年,但施行細則明定,競業條款時間必須符合企業卻欲保護的營業祕密或技術資訊時效性(如產品生命周期等),不能一概約定兩年。例如某些晶片雖具機密,但若已為新的晶片取代,若一般認為合理時間為一年,就不能訂二年。
競業禁止範圍,須以事業單位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區域為限,不能無限擴大範圍,例如宣稱公司未來一年將於海外全面設點等;但若屬公司董事會已通過決議的投資計畫,則不在此限。
基於證據保全及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施行細明定雇主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應以書面為之。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