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取得調解員證照?

一、調解委員會成員,主要包括調解委員、秘書、幹事,其遴選及任用,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二、關於調解委員之遴選及聘任,規定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5條: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1、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2、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3、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4、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5、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6、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四)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

(五)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

三、依法,地方政府首長應遴選具有法律素養的公正人士擔任調解委員,但地方首長多半易受請託而提名條件不符者擔任調解委員,所以造成許多調解案件無法保障當事人權益,甚至調解內容經法院審查而不予核定。目前,已見某些調解委員會所遴選的委員已包括律師或學校教授,在法律知識或常識上,相信更具有足以判斷問題的能力;未來,在國民教育水準漸次提高的時代來臨後,調解委員經新陳代謝,平均素質必然能大幅提升。

四、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若有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調解,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如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至於調解委員有偏頗行為者,雖尚未達聲請調解委員迴避之程度(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但當事人得委婉拒絕調解,畢竟調解必須是在雙方認為調解內容適當,出於自願的情況下成立。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得另循訴訟或法院調解方式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