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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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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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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是一個廣泛應用的法律概念,最早是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在翻譯惠頓的《萬國公法》時使用了「權利」一詞,後在日本也開始使用這個翻譯。權利是近代由英語中的right和德語中的Recht一詞翻譯而來。

在漢語中權利一詞經常被解釋為「權力利益」,但是,這和right這個詞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語right的本義是正當、合理、合法、合乎道德的東西,比如生存權利生育權利、受教育的權利、宗教信仰的權利等等,而並非權力和利益(英語:power and profit)含義的複合,也不意味著任何牟取利益的權力。

因此將權利簡寫為「權」,很容易造成權利和權力兩詞混淆,而這兩個詞卻很少有含義上的關聯。

權利原本僅指人權,後來延伸出了非人類存在物(動植物、單細胞、病毒,甚至非生物)的權利概念。

法律意義的權利

人群共處各有主張,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發生衝突,為維護社會生活自須定其分際,法律乃於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認為合理正當者,賦予個人某種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權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權利為主觀化之法律;法律為客觀化之權利,行使權利就是為法律而奮鬥,且具有倫理上之意義。

權利既為一種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則:

1.人民所享有的利益,雖被國家法制設定為「權利」,但國家如果沒有設置權利救濟的法制,或雖有設置但形同虛設而無實效,就形同剝奪或未曾賦予人民權利。

此即為法治國原則下「有權利有救濟」的基本法理。

2.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國家如果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沒有賦予救濟的管道,則該項利益並沒有「權利」的地位。

義務的關係

對於個人權利而言,通常是那些與生俱來的,每個人應當平等擁有的東西。

因此個人能夠享有權利,並不需要以盡義務為前提

比如窮人不納殘疾人不當兵,這些人並不因為沒有承擔義務而失去任何權利。

權利也不是政府給予公民的一種福利,而保障公民的權利卻是政府基本職責。

但是個人行使權利時,則會使其他人負有義務

例如: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負有清償的義務;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時,其他人負有忍受、不加干擾的義務;公民行使其公民權利時,政府負有不得干擾與保障的義務。

因為行使權利會影響他人,所以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應該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並且不得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即為「權利濫用」。

特殊權利

公民權civil rights):意指每一個體因身為一特定國家或共同體的公民而能擁有的個人自由。

藝術家權利artists’ rights):為保護視覺藝術家之作品而行使的法律權利,包括申請版權、保護作品使其不受毀損、以及收取權利金費用。 

路權right of way):意指能夠通過他人土地的合法權利。

水權water rights):意指需役地所有人地役權而獲得能夠汲取水資源的權利。需役地所有人有權利從特定來源引道取水、將水排放至他人土地、或是進入他人土地打開水閘以防止洪水在其需役地上氾濫。此外,需役地所有人亦享有自然權,能夠從他人土地上的溝渠裡取水使用。

河岸權riparian rights):河岸權意指河岸土地擁有人所享有的權利,使其能夠自由進出及利用河岸土地,並且能夠汲取河水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