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第十三條所定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