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宜達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蔡宜興

            陳宏銘

被上訴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蔡曉妮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謝宜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宜達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宜達(下稱其名)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晚上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市○○區○○路○○段由北往南即○○方向,行經同區○○村0鄰產業道路與○○路路口(下稱事故地點)。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後同向行駛至該處。詎謝宜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靠右側路邊即驟然右轉,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

適被上訴人鄭文貴(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從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復撞擊伊,致伊受有右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神經受損、右膝膕動脈內壁破損及血栓形成等傷害。

伊為治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800 元、看護費用13萬4,200 元、交通費用2 萬7,460 元。

因傷不能工作,無法營業,損失獲利86萬526 元;遺留後遺症,受有88萬9,929 元勞動能力損失;復遭精神及生理之痛楚,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1,136元。再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致伊受損,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7萬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7萬9,051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宜達則以:本件事故為突發狀況,伊瞬間難以防範,且上訴人受傷與伊車肇事並無關係,否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停業等損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文貴則以:伊對上訴人之受損,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謝宜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後方同向之上訴人發生撞擊,上訴人滑行至對向車道,並與鄭文貴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且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8、9、93至94、95至100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交通肇事責任,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謝宜達自陳:伊當時沿○○路由○○往○○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要右轉三和村產業道路,在右轉時,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突然為系爭機車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帶可知,該車右轉彎前,並未發現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現象,已為肇事之原因。

復推估肇事車輛車速約每小時69.52公里,但至撞擊位置(未再行進),歷經時間約3.93秒,平均減速度約每秒平方4.91公尺/秒2,該減速度落在一般正常(較舒適)減速度範圍(2~3.5公尺/秒2)之外,而在重踩煞車急減速之範圍(4~7.5公尺/秒2)內,是肇事車輛在右轉彎前,確有驟然減速現象,並導致事故發生,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製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至2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謝宜達既違反上開規定肇事,上訴人主張謝宜達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謝宜達雖辯以事發突然,無從防範云云,惟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顯未保持應有注意程度,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謝宜達應賠償其治療傷患期間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應賠償收入、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經查:

   1、上訴人為醫療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5,800元、看護費用13萬4,200元及交通費用2萬7,460元,有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6至38、39至42、43頁),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謝宜達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額36萬7,460元(205800+134200+27460=367460),亦為有據。

謝宜達固辯稱:上訴人之傷勢與其肇事無關云云,

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發生事故後,不到1小時,於19時40分許即因右腳痛、右膝後側撕裂傷等傷患,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復又於翌日以其診斷有右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神經受損、右膝膕動脈內壁破損及血栓形成等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於同年3月7日因傷口感染及右側腓總神經病變,再至該分院住院治療,直至4月6日始出院;於同年5月20日再因右側膝膕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經傷口縫合術後併瘢痕攣縮,入院住療,同年6月13日出院;其後仍因右踝關節孿縮、右側坐骨神經病變等病,持續接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治療,有醫療院所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8 、19、20、21、22頁)。

可見上訴人自交通事故發生致右腳受傷後,確因持續治療而支出繄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謝宜達之肇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謝宜達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以擺設炸雞排攤營生,本件事故前4個月,每月獲利平均14萬3,421元,因上述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86萬526元。

經查:上訴人每月獲利,業據其提出進項貨物單收據及統計表、104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62、63、64頁),謝宜達對該等文書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所陳每月收入狀況,已屬有據。又上訴人住院無法工作期間分別為105年1月24日起至2月8日止、3月7日起至4月6日止、5月20日起至6月13日止,合計為72日(16+31+25=72),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合理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其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日數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宜。

是上訴人主張謝宜達應賠償其因治療傷害無法工作的金額應為34萬4,211元【(143421/30)*72=34421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足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住院期間亦無力工作,自不可取。

謝宜達雖以營業收入多寡在於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上訴人收入縱在醫療期間有所減少,亦非損失云云置辯,然謝宜達並未就上訴人除勞力外,尚有何其他因素確影響收入多寡,舉證以明,其泛言上訴人之收入尚可能受其他操作或經濟景氣影響,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謝宜達過失肇事致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有該分院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

於扣除上述自105年1月24日起算7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則自同年4月7日起至上訴人65歲退休之日即128年1月28日止(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本件言詞辯論前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88萬4,791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57,120按年給付額×15.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7,120×296/365)×(15.00000000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88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診斷證明書、係數表、剪報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21、65頁;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主張謝宜達應賠償88萬4,791元,亦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宜達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來臺居住之住民,高中畢業,從事加工處理販售炸雞工作。謝宜達106年度年收入約3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現值總計約1,100餘萬元,均經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酌,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謝宜達請求46萬1,136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較為相當。

是上訴人主張謝宜達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謝宜達應賠償金額為179萬6,462元(367460+344211+884791+200000=0000000)

(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鄭文貴駕駛車輛因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撞擊肇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後,僅1.04秒,即撞擊鄭文貴駕駛車輛,明顯小於夜間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2至2.5秒),鄭文貴顯然反應不及,有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足稽(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上訴人主張鄭文貴亦負過失賠償責任云云,應為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僅得向謝宜達請求賠償179萬6,46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本件事故現場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自承事發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當時亦有違規超速導致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 ,本院自得依法減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43萬7,170元(0000000 ×8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謝宜達應給付上訴人143萬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本院命謝宜達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