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法規】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傳銷事業參加契約「競業禁止」條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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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宜男、周於蓁

 

  • 前言

本期介紹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所簽訂的參加契約中,經常規定禁止傳銷商加入另一家與該事業性質相同的傳銷事業(即具有競爭關係),在法律上可稱此一關係為「競業禁止」。

 

二、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的法律關係

 

(一)爭議事實

申請人前來本基金會請求法律諮詢,詢問傳銷事業可否以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競爭關係傳銷事業的傳銷權,對公司造成損害為由,因而終止申請人在該傳銷事業的傳銷權資格。

 

(二)法律建議

請申請人確認事業手冊中,是否有明文禁止傳銷商同時經營其他具有競爭關係傳銷事業的規定。「競業禁止」除「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外,民法上亦有雇主和員工所訂立的競業禁止規定。換言之,一般認為係以保護傳銷事業的營業機密、商業利益及市場優勢為主要目的,事業單位與其員工或特定人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該事業單位相同的競爭業務。

 

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非屬僱傭關係,其係依據參加契約,而負相關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故實務上認為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關係屬於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即為傳銷商應有忠實履行契約的義務。

 

因傳銷商重視人脈的經營,一旦加入傳銷事業後,即知傳銷事業核心機密與運作規劃;而各傳銷事業間彼此具有競爭關係,為使傳銷商能善盡發展及維護組織機密的權益,亦訂有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等義務。

 

「競業禁止」可區分為:1. 參加契約存續期間;2. 參加契約解除、終止後的「競業禁止」等兩種情況。

 

  1. 參加契約存續期間的「競業禁止」情形

從「契約自主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觀之,原則上「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所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約定,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同時參加其他具競業關係的傳銷組織;若符合上述條件,則尚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情事,亦即具有拘束傳銷商的效力。

 

  1. 參加契約解除、終止後的「競業禁止」情形

對於已解除、終止參加契約,即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仍受「競業禁止」拘束的傳銷商,因已限制其可自由選擇的工作權,故各機關對此有較詳細的規定。

 

(1)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函

「按契約自主乃係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為違法;惟需於事業已盡告知義務……,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按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言,其加入該傳銷組織不外乎係為從事傳銷活動獲取利潤或購買消費該傳銷事業獨有之商品,多未考量於退出傳銷組織後尚需負擔額外之義務。……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以觀,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

「惟關於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應處以一定違約金部分,其條款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要只一般推銷生前契約之傳銷事業,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無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得不具限制相當性及合理性。」

 

三、結論

若有傳銷商與傳銷事業所簽參加契約中規定「競業禁止」條款,需先檢視原參加傳銷事業與即將加入之後傳銷事業所銷售、推廣的商品或服務種類是否具有競爭關係(即是否相同或相似);再檢視參加契約是否屬存續期間內,而有不同的效力。

 

若屬存續期間內,因契約自由原則,可因此拘束傳銷商不讓其加入其他具有競爭關係的傳銷事業;若傳銷商已與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即不在該傳銷事業繼續從事推廣其傳銷組織,傳銷事業將無法利用「競業禁止」規定而限制傳銷商從事傳銷活動的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傳銷事業需一併參考傳銷產業的特殊性及依照實務經驗作個案判斷;其判斷標準,實務有以其限制範圍是否明確、合理、必要,以及傳銷商因此項限制所生的損害,曾受有合理的補償為評量因素。(原刊載於2015年9月【直銷世紀】273期,收藏紙本雜誌,請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