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法規】 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適用民法契約之規定

PBS013

 

文◎李禮仲(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董事)

本案事實

王明仁於91年4月間加入日新國際公司之傳銷組織活動,並締結系爭產品訂購協議書、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英商日新國際公司(下稱日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部於98年9月24日通知王明仁,指稱王明仁參與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業,並使用日新國際公司傳銷商之名單進行招募活動,對王明仁處以每月傳銷商獎金金額扣減50%,連續扣減6個月,及傳銷商帳戶管制1年之處分;經王明仁訴,日新國際公司傳銷商上訴委員會維持原處分,日新國際公司隨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將王明仁傳銷商獎金減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2,142,852元。另日新國際公司傳銷商紀律部於101年2月5日通知王明仁,指稱王明仁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及(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有違反傳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停止王明仁之訂貨權。

王明仁因而上訴至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與日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及請求日新國際公司返還傳銷商獎金及恢復訂貨權。

本案爭議

王明仁主張其與日新國際公司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日新國際公司尚積欠其傳銷商獎金及未能領取傳銷商獎金所受損害金額9,924,369元等語;日新國際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二) 王明仁請求被上訴給付9,924,369元與請求恢復訂貨權,是否有據?

本案解析

(一) 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

日新國際公司創立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於其網站亦不遺餘力地推廣直銷事業,而與傳銷商簽署獨立傳銷商協議書與產品訂購協議書時,均在日新國際公司完成,並須依傳銷商協議書之規定購買直銷入門錦囊,並由日新國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上開二份協議書具有相互依存、結合,且不可分之關係又直銷商得進入日新國際公司之網站查詢業績、直系下線群組、獎金報表、表揚等,且王明仁之獎金,亦係由日新國際公司直接匯入,王明仁係日新國際公司組織,更須開立以日新國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日新國際公司請領佣金。

則自簽約伊始,在在均有日新國際公司涉入處理,日新國際公司所為,均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關係之行為,日新國際公司已非僅為提供產品,就近解決消費問題而已,應為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主體,惟日新國際公司否認與王明仁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王明仁請求確認王明仁與日新國際公司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王明仁是日新國際公司之傳銷商,兩造間具有傳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二) 又王明仁並無利用傳銷商名單推銷信用卡及銷售產品予零售店之違規之情事,王明仁主張日新國際公司應給付遭扣減之佣金2,142,852元,及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2,647,076元,總計4,789,928元,亦屬有據。

 兩造間既經認定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王明仁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證人周開民承認至臺灣調查時,並無與零售店碰面等語。則王明仁既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證人周開民也為日新國際公司人員,對王明仁是違反契約規定,其立場實與日新國際公司無異,甚且從英國至臺灣調查王明仁有無違約銷售予零售店時,亦未至該零售店查證,其對相關檢舉證人之姓名,亦不願透露,實難僅以證人證稱王明仁法定代理人為日新國際公司在瑞典之高級傳銷人員,日新國際公司已慎重調查等語,即為不利於王明仁有經由零售店銷售產品之違約情事之認定。在認定王明仁確有利用直銷商名單及直銷系統推銷信用卡之情事,由於日新國際公司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其辯稱王明仁利用傳銷商名單推銷信用卡之違規情事,自無可採。 

從而,王明仁請求確認其與日新國際公司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並依傳銷商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日新國際公司給付4,78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恢復訂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刊載於2015年9月【直銷世紀】273期,收藏紙本雜誌,請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