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立法理由,旨在為防止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特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予以明文禁止。
文◎林宜男、周於蓁
本期介紹傳銷商不得囤貨,係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即所謂「囤貨禁止」行為。
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的法律關係
一、爭議事實
申請人前來本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詢問其所屬傳銷事業可否在公司內部規章中,明訂禁止傳銷商囤貨,但公司又有重複消費之制度,申請人對兩者之差異及公司規定有些困惑。
二、法律建議
首先傳銷事業規定傳銷商不得囤貨之規定,係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其包含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均不得要求購買大量顯然不是一般人短期間所能銷售完畢之商品。
此項規定,係在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以規章、言語、動作等方式促使傳銷商大量囤貨,而無法於合理期間內銷售或使用商品,因而損害傳銷商權益;傳銷事業亦可因此規定,而減少傳銷商辦理退出退貨的損失及觸法之風險。
舊法時期即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之「要求」與現行法規定之「促使」有不同之規範意涵。
「要求」之構成要件係通常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實務上對此產生爭議;為使之更加明確,爰修正為「促使」。而「促使」則不需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只要有勸道行為即可屬之,不以使傳銷商無法為自主意思之強制手段為限。
- 傳銷事業可否在內部規章中,明訂禁止傳銷商囤貨?
傳銷事業若於內部規章,甚至在參加契約中,規範傳銷商不得向傳銷事業大量進貨或囤貨等不當行為,以避免傳銷商藉此獲得業績及聘階。這樣的規定,常被傳銷商認為是侵害其權利;然主管機關對傳銷事業禁止囤貨之措施會認為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且此部分為公司管理權限,並無侵害傳銷商權利。
但傳銷事業若鼓勵傳銷商大量購買商品,當商品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間所能銷售完畢,則傳銷事業除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情形外,還需考慮有傳銷商日後退出退貨所可能產生的損失;傳銷商銷售商品或推廣組織之情況下,並不一定需要囤積大量的貨品。
2. 公司有重複消費制度與囤貨之差異何在?
「重複消費」係指傳銷公司與傳銷商間約定按月消費一定金額,即能有領取特定獎金之資格,傳銷商則可在基本消費額中挑選自己需要之商品,再由公司每月寄給傳銷商。
傳銷公司所訂之重複消費金額應該合理,因制度用意係為了培養傳銷商對公司之品牌認同度,及穩定公司每個月的固定營收。但傳銷公司若對於每個月要求消費之金額或數量過多,仍可能達到囤貨抑或是有退貨或違法的爭議。
結論
多層次傳銷事業本身即不得規定傳銷商囤貨,否則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即鼓勵傳銷商所購買之商品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間所能銷售完畢。
至於傳銷事業可否在內部規章中,明訂禁止傳銷商囤貨;若傳銷事業之措施未涉及違反法令之相關規定,又無侵害傳銷商之權利,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保持開放態度。
再者,重複消費制度與囤貨之差異,在於重複消費應該訂定合理之金額。否則傳銷商每月需消費之數量及金額過多,則與囤貨無異。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囤貨之行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立法理由,旨在為防止傳銷事業利用收取費用、要求囤貨等手段,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或進行詐欺斂財,特就實務上常見之不當行為類型,予以明文禁止。除明定可供判斷是否為違法之行為外,亦可保障傳銷商之應有權利。(原刊載於2015年10月【直銷世紀】274期,閱讀完整內容請如下加入粉絲平台,或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紙本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