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加入已超過30日之傳銷商所提出之退出退貨申請,固然可主張僅退還當初購買價格之90%,但除此之外,得主張扣除之事項,則僅限於「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及「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商品時,所需之運費」。
文◎吳旭洲
案例事實
「凱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是從事販賣日本原裝進口化妝及保養品的多層次傳銷事業,小陳是大學就讀化妝品應用系且從小對穿著打扮就有獨特眼光的社會新鮮人,在好友的介紹下,小陳加入了凱莉公司,憑著亮麗的外表以及時髦的穿著打扮,才加入半年,身為公司的活招牌,小陳立刻成為公司銷售成績最好的新人。
在接觸化妝文化後,小陳一心嚮往去日本留學學習化妝,希望有朝一日能夠成為一位享譽國際的著名造型設計師;在從事化妝品銷售1年後,小陳存了一筆錢,決定辭去工作赴日求學,以完成她的造型設計師夢想,於是小陳向凱莉公司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並向凱莉公司要求1年來所購買全部尚未售出商品(存貨)之100%退款。
然而凱莉公司卻表示,僅願意退還小陳近6個月內所購買之存貨,且僅能退款當初購買價格之90%;又依照小陳當初加入公司所簽的參加契約第6條:「對於會員30天後之退出退貨(即終止契約),公司以原價90%買回,但扣除刷卡手續費(現金購買除外)及公司就該筆交易已發放之獎金,包括上線直推獎金(即推薦獎金)、組織發展獎金、組織對等獎金等代數獎金」,上開退款必須扣除刷卡手續費及上述公司已發放的獎金;除此之外,並要求小陳辦理退出退貨時需提出發票及經上線傳銷商簽名確認後,始接受退貨。
請問:小陳與凱莉公司之主張,孰是孰非?
解析
按傳銷商於猶豫期間(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傳銷事業應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法定事項之款項,此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關參加契約法定退出權利義務之規定。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若傳銷商於前條第1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因此,雖然凱莉公司依法不得拒絕小陳的退貨申請,但是如果小陳要退的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凱莉公司得拒絕買回此部分的商品。
其次,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尚未逾6個月的商品部份,關於傳銷商申請退貨的期間及買回金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又依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因此,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加入已超過30日之傳銷商所提出之退出退貨申請,固然可主張僅退還當初購買價格之90%,但除此之外,得主張扣除之事項,則僅限於「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及「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商品時,所需之運費」;換言之,除前開3項法定得扣除項目外,傳銷事業不得以任何名目扣除其他費用。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所以課予傳銷企業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目的在防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失。
因此,凱莉公司主張僅退還90%之費用,固然於法有據;然而,由於「刷卡手續費」及「上線獎金」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時得扣除之法定項目,故凱莉公司與小陳間參加契約中有關「退貨時應扣除手續費及上線獎金」之約定,很有可能會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違反同法第14條第3款「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第20條至第22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之規定,而遭依同法第34條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且因凱莉公司與小陳間上開約定違反同法第21條及14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凱莉公司最終仍應以商品原購價格之90%扣除已給付小陳之獎金後將商品買回。
最後,雖然凱莉公司要求小陳辦理退貨時,除需提出發票外,更須經上線傳銷商簽名確認,始接受退貨;然而,若凱莉公司已可由電腦資料中查得小陳的進貨資料,事實上並無要求小陳提出發票之必要,且若要求退貨須經上線傳銷商簽名確認,無非是希望透過小陳的上線傳銷商勸阻小陳辦理退出退貨,則此舉亦有可能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是「不當阻撓退貨」的手段,進而構成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之規定,仍難認為適法。(原刊載於2015年10月【直銷世紀】274期,閱讀完整內容請如下加入粉絲平台,或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紙本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