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法規】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的行為樣態——實施與引進之比較

 

文◎中銀律師事務所 吳筱涵律師

 現行全球化的經濟社會活動當中,許多傳銷公司採行全球連線系統的傳銷制度,且傳銷公司網站上設計可連結到國外同體系傳銷企業之網站使經銷商(參加人)或者一般的台灣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並接觸國外傳銷制度與產品資料,此舉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之「引進」或「實施」國外傳銷制度之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引進」與「實施」之行為態樣如何區分?「引進」國外傳銷制度而「尚未達實施」之階段者是否應即負擔報備之義務?

 【案例事實】

ABC公司因應近幾年來全球市場大幅成長,藉ABC台灣公司完成向公平會報備程序後,以舉辦台灣開幕大會同時邀請全球各區之數百位菁英領導人共同來台參與,當天除針對未來ABC台灣公司之願景與理念演說外,更包含來自全球成功領袖等精彩的經驗分享內容,引起現場歡聲雷動,並讓ABC台灣公司開幕大會在最精彩之處畫下句點。 未料,後續主關機關卻以ABC台灣公司舉辦「開幕大會」有國外領袖上台演說,加以ABC台灣公司之網站可讓經銷商連結至ABC全球各關係傳銷公司之網站接觸瀏覽其傳銷契約、獎金制度為由,認為ABC台灣公司引進ABC全球其他外國公司之傳銷計畫,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依照相關案例處分書中主文與內容之記載:「被處分人舉辦活動及透過其網站引進ABC集團下等多家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及組織,未事先向本會報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按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與引進或實施外國傳銷計畫或組織者,兩者於報備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尚有不同。倘已向本會報備實施自身傳銷計畫及組織之傳銷事業,就其係引進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部分,依法仍有向本會報備之義務。」而予以相關處分。  

【分析與討論】

  1. 引進與實施的行為態樣如何區分?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之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第二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1]」其中第二項「引進」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中之「引進」二字,僅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中出現一次,而於其他同法條文或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中未再出現也未有定義,而查諸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各項解釋,也未對「引進」一詞之範圍與態樣有所定義,然該等定義確實值得討論。

所謂的「引進」應該是指將該等資訊以各種方式讓人得知之行為態樣,即將國外之傳銷制度介紹入台灣使大眾所知,而「實施」之行為態樣則為涉及傳銷行為之核心,筆者認為應該包括眾人所知之招攬傳銷組織、銷售傳銷商品、施行傳銷獎金制度之行為。換言之,「引進」應該為「實施」前的行為,但處於尚未涉及到「招攬下線」、「銷售商品」、「發放獎金」之行為階段。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之條文文字觀察,「引進」與「實施」既然以「或」字區隔,顯然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態樣。

值得注意者,乃前述公平會針對ABC公司之處分書中所指「透過網站」「引進」外國傳銷制度之法規涵攝方式顯然已經將「引進」一詞從寬解釋。公平會查處該ABC台灣公司網站,發現可經由登入後連結到ABC公司國外關係傳銷企業之網站,經過選擇地區(select your country)、連結到事業專區(business opportunity)分別下載各該外國公司之傳銷文件(包括傳銷商契約terms and conditions,經營指南手冊policies and procedures等等),並有填寫資料線上註冊加入該外國傳銷企業之基本功能,進而認定該公司引進外國傳銷制度而未報備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第6條第1項之規定。

然上述之網站設計,依照筆者之研究,乃台灣多數具有國際市場之傳銷公司多所採取之模式,即經由台灣公司之網站,多有途徑或是功能選項選單連結到該公司國外所屬關係傳銷企業之網站並進而取得各項獎金制度與產品資訊,差別者在於有些需要登入傳銷商帳號密碼方得以取得,某些則完全不需要登入傳銷商帳號密碼即可以取得[2],如此廣義的定義「引進」,則多數台灣目前有國際市場之龍頭知名傳銷企業,其台灣官方網站設計上均可以連結到國外關係傳銷公司之市場,則皆可解釋為屬於有「引進」國外傳銷制度之行為。

是否單以網站之設計即可定義引進,筆者認為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社會,跨國公司間各國關係企業之網站互相連結乃是常態,應該要併行判斷該涉案之當事人公司是否有積極之行為從事「引進」或「實施」之行為,例如公司是否確實附帶有引進、推廣「該等外國傳銷制度」的積極性行為之實質審查,而不應停留在網站設計概念上得否連結到國外傳銷市場上的形式審查。蓋目前網路科技之發達,任何人要在網路上透過google或者yahoo檢索接觸國外資訊皆非難事。

2.    僅「引進」而未實施該等外國傳銷制度,是否應該報備? 承上,「引進」與「實施」法條文字解釋起來應為兩種態樣,則何時需要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傳銷行為?「引進」外國傳銷企業獎金制度但並未「實施」則是否有需要報備?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接下來分別於第六條、第九條與第三章分別規定了多層次傳銷事業實施前、停止實施、實施中與時應該要報備的義務與應遵守的規定,如有違反該等實施之規定則應該處罰之範圍,但皆未論及單純「引進」但尚未「實施」需要報備的情形。 倘公平會擴大認定傳銷公司之台灣網站可連結至其國外網站而取得國外傳銷制度即為「引進」而應履行其報備義務,然而,針對被如此擴大解釋為「引進」者,實質尚並無在台灣實施其外國制度之意圖,則如何報備及其規定內容為何,目前規範細則付之闕如。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8條之規定「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則如單純符合「引進」的定義範圍,但既然不實施,於一般新制度報備系統上之「預訂實施傳銷日」應如何填寫並如何完成報備程序,以及不實施而要求報備以利管理之實質意義為何,是否符合行政機關運作之效率等,值得討論。 筆者認為依照法規文義解釋,僅「引進」而未「實施」該等傳銷行為應無法律上報備之義務。且現行主管機關設計之電子報備系統有其實質格式上之限制與困難度,單純引進似乎難以於現行的線上系統要求之欄位當中完成報備,應解為主管機關至今「並未訂立」「引進之報備方式及格式」,且此解亦較符合現實台灣市場當中,為何多家知名傳銷企業的網站設計皆屬於全球網站可以互相連結,但未見主管機關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開罰之情形,乃因為該等傳銷企業並未真正實施該等外國關係傳銷企業之制度。 而上述ABC案例中主管機關擴張解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之義務,並將引進納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中所規定未依第6條報備處罰之範圍,已經是逾越法律之文義處理,亦違反法律授權原則、於行政罰法理論中之處罰法定主義係以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依據,行政罰不適用類推解釋,尤其禁止擴張解釋[3]。法律明確性原則係要求對於人民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違反義務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4]]。 倘如認為管理上確實需要就單純「引進」之行為也應該要予以事先報備或者加以管理,應該以修法之方式調整解決,而絕非由主管機關專擅逾越法條解釋。

   【結論】

隨著國際化與網路科技的興起,各種傳銷企業引進各種新形態之商品或者服務,並且同時運用網路或是社群科技,包括臉書、微信、Line等等,我國目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雖於2014年1月29日實施公布,但仍有諸多尚待釐清或增訂之處,期待學界、業界、與主管機關能夠於不久的將來共同集思修訂之。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納入第2項為其規範對象之主要立法理由,乃考量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

[2] 例如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仝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慕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讚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

[3] 吳庚(2008年2月;增訂10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

[4] 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刊載於2016年5月【直銷世紀】281期,收藏紙本雜誌請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紙本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