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禮仲(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董事)
案例:
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之傳銷產品為手機門號委辦服務,其運作方式主要係由傳銷商租用一定期間電信事業所提供手機門號服務,電信事業自傳銷商承租費用提撥一定金額作為支付恆發公司之佣金,恆發公司則以前開佣金作為獎金發放之主要來源。故傳銷商除需與恆發公司簽訂參加契約外,尚須與電信事業簽訂約定一定期間之手機門號服務租用契約,此屬三方契約類型,與典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簽訂雙方契約,有所不同。
恆發公司自接獲多位傳銷商終止契約書面通知,至完成退出退貨處理之時間長達7個月之久,且因恆發公司未依法及時處理傳銷商辦理與電信事業之解約或繳付違約金,致使傳銷商每月仍需繼續支付7個月租費,影響傳銷商合法權益,至傳銷商蒙受的損失愈大,傳銷事業是否應負擔傳銷商與第三人另行締結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所生之責任。
解析:
多層次傳銷係指傳銷事業訂定行銷計畫,利用傳銷商之「人際關係」及結合獎金制度,建立多層級組織網,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無店舖行銷方式的一種。多層次傳銷與傳統店舖通路有別,將縮短行銷通路所撙節之費用,回饋予消費者及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30日)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至第4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於第20條猶豫期間內如未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日後有意退出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往往加諸種種限制,使其無法退出,爰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前條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
由上可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退貨只限於「解除契約」和「終止契約」時之退貨規定,至於除了這兩種情形之外的退貨約定,仍需依各傳銷事業之事業手冊之類約定辦理。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在多層次傳銷行為中契約簽訂後30日內,傳銷商可以和傳銷事業務條件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係指契約終止以前的契約仍有效,契約終止以後的契約就停止效力。
惟實務上常見傳銷商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致需與第三人另行締結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當於傳銷商欲退出該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則託詞該商品係第三人所提供,且傳銷商係另與第三人締結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該交易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與傳銷事業無涉之情事,致傳銷商欲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與第21條規定所為退出退貨之權益無法獲得確實保障。
鑑於傳銷商會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係因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所規劃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為避免多層次傳銷事業規避其退貨及買回義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與第21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時,應負擔傳銷商與第三人另行締結所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本案涉及第三方之參加契約既以手機門號服務之使用及收費,為相關傳銷產品銷售權利義務發生之基礎,故該公司是否履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處理傳銷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義務,自應包括協助傳銷商解除或終止與電信事業手機門號租用契約,為完成退出退貨處理(即相當於買回傳銷商所持有商品)之判斷準據。
本案經查恆發公司自接獲多位傳銷商終止契約書面通知,至完成退出退貨處理之時間長達7個月之久,且因恆發公司未依法及時處理傳銷商辦理與電信事業之解約或繳付違約金,致使傳銷商每月仍需繼續支付7個月租費,影響傳銷商合法權益,且拖延時間愈久,傳銷商蒙受的損失愈大,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明定傳銷商因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而與第三人另行締結傳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者,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傳銷事業仍應依本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辦理退貨或買回事項,並負擔傳銷商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原刊載於2015年5月【直銷世紀】269期,收藏紙本雜誌,請至直銷世紀市集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