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法規】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法律諮詢個案 傳銷事業能否對傳銷商「限制轉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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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係屬各自獨立之個體,傳銷商在傳統行銷網路中,等同於製造商、大盤商、中盤商及零售商間之各自獨立關係。因此,傳銷商既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交易相對人,傳銷事業就無法限制其再行轉售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文◎林宜男、周於蓁

  • 前言

本期介紹網路行銷經常遇到的問題,即「限制轉售價格」;相關條文可參考「公平交易法」第19條(以下簡稱同條文):「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以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 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法律關係

(一)爭議事實

傳銷商經由本會之法律諮詢服務提問,在網路上搜尋事業產品時,發現有多間商家列出事業產品並標示事業商標。該名傳銷商向律師說明,網路商家之售價已低於事業販賣給傳銷商之零售價格,若放任商家繼續販售商品恐有影響其他傳銷商權益。

(二)法律建議

有事業主張,於該品牌內限制其轉售價格,可防止下游業者削價競爭,會有助於品牌形象提升。但若以立法理由觀之,此條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之規定。此舉會將傳銷商再售出價格限制為同一價格,而無法依據其各自情形訂定不同價格,進而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

實務上可見1.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25 號判決:「……其規範意旨,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競爭阻礙性,自應視為當然違法……」。

2.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2146 號亦有相同見解:「……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事業得視自身成本結構及市場競爭狀況決定價格之自由,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故為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080 號處分書亦提到:「……另限制轉售價格雖有降低下游市場競爭,可能成為事業從事聯合行為之工具,降低品牌內同質產品之競爭……」。

是故傳銷商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向傳銷事業進貨時,係屬同條文之交易相對人,傳銷事業即無法限制其再行轉售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但傳銷事業若主張其與傳銷商間之參加契約屬於「代銷」之法律關係,恐與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之規定有所抵觸,仍不得逕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 結論

傳銷事業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傳銷事業與其傳銷商之參加契約中,均明定傳銷商屬傳銷事業之僱用人及代表人,即傳銷商與傳銷事業間係屬各自獨立之個體。傳銷商在傳統行銷網路中,等同於製造商、大盤商、中盤商及零售商間之各自獨立關係。因此,傳銷商既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交易相對人,傳銷事業就無法限制其再行轉售傳銷商品或服務之價格。

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4080 號之處分書所述:「……是故限制轉售價格到底屬於限制市場競爭抑或是促進市場競爭,事業是否於必要之期間及範圍內以限制轉售價格之方法達到促進競爭之效果,屬當事人之抗辯事由,當事人就其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正當性負有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再就其所提出合理事證,經審酌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者,始有依前揭第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近幾年仍有傳銷事業尚未知悉此條文內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即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若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則得再依同法第36條「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此情形請事業留意事業手冊或內部規章是否有觸法可能。

(原刊載於2015年11月【直銷世紀】275期,欲購買紙本雜誌,請至直銷世紀市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