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北市水企字第10330604800號函修正

 

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三、     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     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五、     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包括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     本處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七、     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八、    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處與本處工會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九、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    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二、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        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四、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處或處理。

 

十九、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本處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二、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三、本要點自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