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三九七○ 號公布修正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 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
刪除第 223 條 條文;
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 、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 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二百二十一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三 條 (刪除)

第 二百二十四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五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
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六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七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十八歲以下之
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百二十八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
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九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
十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
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一六章之一

第 二百三十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三十一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
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
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三十二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二百三十三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百三十四 條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百三十五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
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百三十六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一七章妨害婚姻及家
庭罪。

第 二百三十七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 二百三十八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
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三十九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
亦同。

第 二百四 十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
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一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
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二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三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
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四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
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二百四十五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者,不得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