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第 1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第 7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
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
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 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
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
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
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
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第 12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
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3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
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
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第 14 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
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
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 1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 1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
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
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
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 18 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
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0 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
    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
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
    、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
    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
    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
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
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
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
、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
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
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第 22 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
制治療。
第 22-1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
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
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
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
第 23 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
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
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
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
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
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
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其經拘提
、逮捕或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