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2016
勞動基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1406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9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1、84-1、84-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8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0-1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5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30號令修正公布第4、7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21、30-1、5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70號令修正公布第30、30-1、32、49、77、79、86條條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7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75~79、80條條文;增訂第79-1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7、77、79-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8條第5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56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7、28、55、56、78、79、86條條文;增訂第80-1條條文;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79、8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11號令修正公布第58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31號令修正第44、46條條文;增訂第9-1、10-1、15-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勞動契約 §9
第三章 工資 §21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0
第五章 童工、女工 §44
第六章 退休 §53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
第八章 技術生 §64
第九章 工作規則 §70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72
第十一章 罰則 §75
第十二章 附則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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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定義)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解釋.判例】釋字第494號
第3條(適用行業之範圍)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參考裁判】93,勞訴,144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條(主管機關)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條(強制勞動之禁止)【相關罰則】§75
第6條(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相關罰則】§76
第7條(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相關罰則】§79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8條(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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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 動 契 約
第9條(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相關罰則】第1項~§79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9條之1(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10條(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之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不想家庭失和 中油工會反對南遷
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參考裁判】93,勞訴,17*93,勞訴,146*93,勞訴,55*93,勞訴,113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相關罰則】§78
第14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參考裁判】91,勞簡上,24
第15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5條之1(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相關罰則】§79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相關法規】企業併購法§17
【解釋.判例】釋字第351號
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相關罰則】§78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19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相關罰則】§79
第20條(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工 資
第21條(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相關罰則】第1項~§79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2條(工資之給付~標的及受領權人)【相關罰則】§79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條(工資之給付~時間或次數)【相關罰則】§79
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相關罰則】§79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494號
第25條(性別歧視之禁止)【相關罰則】§79
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相關罰則】§78
【參考裁判】95,勞簡上,8
第27條(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相關罰則】§79
第28條(勞工債權受償順序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相關罰則】第2項~§79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裁判】89,訴,185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9條(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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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30條(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相關罰則】§79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0條之1(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1條(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第32條(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相關罰則】§79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3條(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相關罰則】§79
第34條(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相關罰則】§79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35條(休息)【相關罰則】§79
第36條(例假)【相關罰則】§79
第37條(休假)【相關罰則】§79
第38條(特別休假)【相關罰則】§79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相關罰則】§79
第40條(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相關罰則】§79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41條(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相關罰則】§79
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相關罰則】§77
第43條(請假事由)【相關罰則】§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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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44條(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77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相關罰則】第1項~§77;第2項、第4項~§79-1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6條(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書)【相關罰則】§79
–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限制)【相關罰則】§77
–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8條(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相關罰則】§77
第49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1項、第5項~§79;第3項~§77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0條(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相關罰則】§78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51條(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相關罰則】§78
第52條(哺乳時間)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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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退 休
第53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4條(強制退休之情形)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5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相關罰則】§78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參考裁判】91,勞訴,42*92,勞訴,171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6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罰則】第1項~§79;第2項~§78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57條(勞工年資之計算)
第58條(退休金之請領時效及其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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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相關罰則】§79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相關法規】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參考裁判】89,勞訴,34*91,勞上易,46*93,勞訴,146
第60條(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第61條(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62條(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參考裁判】93,建,149
第63條(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64條(技術生之定義及最低年齡)【相關罰則】第1項~§77;第3項~§79-1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65條(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相關罰則】第1項~§79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66條(收取訓練費用之禁止)【相關罰則】§79
第67條(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相關罰則】§79
第68條(技術生人數之限制)【相關罰則】§79
第69條(準用規定)【相關罰則】第1項~§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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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70條(工作規則之內容)【相關罰則】§79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相關法規】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工友工作規則*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監察院工友工作規則
【參考裁判】93,勞訴,55
第71條(工作規則之效力)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72條(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74條(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相關罰則】第2項~§79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 罰 則
第75條(罰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6條(罰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7條(罰則)
–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8條(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9條(罰則)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9條之1(罰則)
–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80條(罰則)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80條之1(違反本法處罰鍰者,主管機關公布單位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第81條(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82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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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 則
第83條(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解釋.判例】釋字第269號*釋字第270號
第84條之1(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正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解釋.判例】釋字第494號*釋字第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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