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設計研習班

勞動基準法

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三章工  資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二十二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工  資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二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十三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十九 條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虧,由中央撥補之。
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一年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四、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被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四十一條  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
一、無給職公職人員: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公務人員相當職級計算其投保金額。
村(里)長及鄰長,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十二級申報。
二、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目被保險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四、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
五、參加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由船長公會投保者,適用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鄰長,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無職業,並準用公職人員規定參加本保險之鄰長。
第四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生署健保字第八四零三一一三四號函
健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僱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三款(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
勞工保險條例
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 十 條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 (退) 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三章 保 險 費  

第 十三 條  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六點五至百分之十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但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計算調整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十四 條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等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為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十四條之一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十四條之二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應分別記載左列事項: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三章 保 險 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立法院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第十四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一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
第三六條  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九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
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十六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未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提繳率百分之六計算。
十七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第三十六條  勞工於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工作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原有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領取前項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之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