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判決精選】職災時,對雇主而言,保險與賠償不得相提併論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一)字【勞資判決精選】職災時,對雇主而言,保險與賠償不得相提併論第14號判決要旨:


勞 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

而勞工保險係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

而勞動 基準法第 59 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 同。

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則非所問。

摘要:
倘 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 工),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 59 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 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也。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認定同一標準云云。

惟因勞工保 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基法 第 59 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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