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風險管理與員工福利規劃
[ 勞工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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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3/經濟日報/C7版/金融廣場】

作者:李明殷(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案例主題:
很多企業主都認為,為員工投保只是為了善盡法律責任,不過,為員工福利建立起完整的保護傘,卻可增加員工安定感,並有助企業吸納人才及永續經營,若規劃得法,還可有效節稅。本周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李明殷,由風險管理的角度出發,提供企業主規劃員工福利保障的建議。本版由經濟日報與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協會(IARFC)共同企劃。

 

說明分析:
張董事長是白手起家的中小企業主,20年前在三重工業區開始他第一個工廠,十多年來幾經奮鬥卓然有成,我經由陌生拜訪,經張董同意為規劃員工團體保險以及員工留才計畫。

員工團體保險計畫的主要分成二個部分,首先為勞工保險保障不足以及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其次才是讓勞工願意長期留任的福利計畫:

在法令風險管理方面如下:

任何公司只要有員工基本上就必須辦理勞工保險,所以勞保可以說是員工團體保險計畫的基礎。勞工保險給付範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給與分以下列二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

企業風險管理在職業災害方面勞動基準法的強制規定,以勞動基準第59條之規定最為重大: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如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的醫療費用。職業病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的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的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企業雖然有勞保卻在職業災害方面無法完全滿足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一款醫療補償雖然從勞工保險醫療給付可以抵充,但是勞健保醫療除外給付或不足之處仍然為雇主責任所在。

勞工保險醫療給付在法規不足之處有:
勞工保險第40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若勞工緊急入住非特約醫院的費用差額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勞工保險第41條 門診給付範圍如下:
一、 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10%。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自行負擔部分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勞工保險第43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下:
一、 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 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
五、 勞保病房的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的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除了膳食費用以及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外其超過的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以上皆由被保險人負擔的部分都有可能成為雇主之責任範圍。

另外,勞工保險第44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痳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41條、第43條未包括之項目。有可能成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第45條 第二項:住院診療的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有可能成為雇主之責任範圍。

第47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有可能成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二款工資補償:
一、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的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可以抵充的相關規定有: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除了前三天為雇主責任,第一年勞工保險只給付投保薪資70%,年度差額為3.6個月的投保薪資。第二年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半數,所以差額高達六個月,都有可能成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另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工資終結補償,勞工保險條例則毫無抵充之處。更何況國人投保薪資普遍以多報少的差額,以及工資超過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的部分也有可能成為雇主的責任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三款: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許多企業主誤以為一般傷害保險即可補償勞工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其實兩者大不同,因為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規定範圍極為細分高達將近200項(勞保殘廢等級共分15級196項),而一般意外保險從過去舊制殘廢等級表總計有六等級28項,新制殘廢等級表改列為11等級75項。兩者相較一般傷害保險實在無法完成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三款殘廢補償的責任,相對於此更進一步證明員工福利風險管理必須專業規劃。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一項第四款死亡補償:
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的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

第65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的順序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對於遺屬津貼的順序第四、第五加上了專受其扶養的門檻,致使雇主的責任範圍放大,員工團體保險風險規劃更須補強此一細節。

一般來說,勞保的保障範圍較大,但對民眾的保障卻不見得足夠。勞保的理賠金額是以投保薪資日數給付,現行勞保投保薪資分為22級,月投保薪資最低為1萬7,280元,最高為4萬3,900元,換算為日投保薪資在576元至1,463元間。

可惜,這般保額並不足以應付醫療需求,以台北市來說,像台安、中山、國泰等醫院單人房從4,000元起跳、兩人房至少也要2,000元,台大、長庚等醫學中心,單人房則從2,500元起跳、兩人房也至少要1,200元。

社會福利制度對民眾的保障有一定限度,以勞保而言,只能視為上班族基礎的給付保障;公司團體保險建立於社會保險(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勞動法令(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環境給予員工更進一步的安全規畫。

雖然政府積極推動各項社會福利,相對民眾的保障需求仍有一定缺口,企業以營利為目的,絕對無法滿足所有員工的需要,員工想要更好的福利得自己另外規劃。團體保險同時提供自選方案就是在此需要之下的因應之道。

一般上班族只會想到賺錢、投資,卻忽略「保障」的必要性,以理財金三角而言,最下層就是保障,一如蓋房子必須打好地基。經由團體保險自選方案的安排可以借由團體的力量增加員工福利於無形。

「沒有責任就不需要保障了!」企業主為員工的基礎在於投保的責任是為了保障員工及其家屬的經濟生活水準,當然法律的規定一定要先行安排。為員工建置一套完整保障,可分為三大區塊,一是保障,其次為侵權及民事責任,道德責任,最後則是留才及節稅。

筆者服務的張董事長轉介紹一個風險管理個案:

B公司業務經理陳君於96年8月17日為了公司業務與客戶洽談生意後,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據警察機機構查告:陳君於96年8月17日23時10分駕駛小客車於新竹市西大路路橋入口發生事故,經抽血換算酒精濃度為1.70mg/l(超過標準值0.25 mg/l)。陳君車禍死因為:頭胸部挫傷,胸腔內出血以致身故。

陳君為公司高級幹部B公司亦曾為陳君投保500萬元意外傷害保險,可是當事故發生時依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為陳君事故係酒後駕車所致(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B公司為陳君所投保意外事故保險無法理賠。B公司基於陳君事故前仍為公司應酬以致,在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乃以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後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 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 酒醉駕車者。
七、 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 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

駁回職業災害改以普通傷害死亡給付。B公司很有心為員工規劃團體保險福利,當事故發生時無濟於事,就連日常被強制規定投保的勞工保險也無法以職業災害申請較高給付。

團體保險建立在勞基法的基礎增加團體人壽保險的福利在於民事以及道德責任。員工為了B公司應酬交際致使酒後駕駛發生事故。酒駕違法傷害保險無法理賠,企業主明知員工是為了B公司而有之事故,縱然排除法律責任亦難免道德賠償更何況其他員工的向心力。所以企業主的員工風險管理策略用團體保險規劃,不能僅以傷害保障,否則美其名曰平安保險事實上將因保障不足而漏洞百出。

完善的風險消化方案必須建立在企業風險的完全補償以及員工工傷病的整合規劃。企業風險的完全補償得以現有產壽險公司的僱主責任保險及勞動基準職業災害合約來提供解決辦法。其費用以產險公司較具競爭優勢,更何況雇主責任保險本非人壽保險公司的營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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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殷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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