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
法規內文: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轄內殯葬文化,加強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並 委託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及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管理所)執行。 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市殯葬相關自治法規之研擬及釋疑。 二、本市殯葬業務之指揮及輔導。 三、本市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廢止之核准及殯葬設 施專區設置之核准。 四、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五、本市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 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裁處。 六、本市殯葬業務權責疑義之解釋。 第一項委託區公所及委任生命禮儀管理所項目如下: 一、區公所(不包括原臺中市各區公所): (一)轄區內除生命禮儀管理所經管之公立殯葬設施以外公 立殯葬設施與土地之經營、管理、遷葬及更新之研擬 。 (二)轄區內公墓埋葬、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三)轄區內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四)轄區內公立殯葬設施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 處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二、生命禮儀管理所: (一)本市公立殯葬設施及土地(殯儀館、火化場、大肚山 公墓、臺中軍人忠靈祠及原臺中市公墓)之經營、管 理及骨灰之拋灑或植存。 (二)本市私立殯葬設施之監督、查核、輔導、管理、評鑑 、獎勵及新設殯葬設施之初審。 (三)本市殯葬服務業之監督、許可、查核、輔導、管理、 評鑑及獎勵。 (四)本市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及區公所查報事 項之取締處理。 (五)本市除前款第四目以外殯葬設施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 費者申訴之處理。 (六)經管之公墓埋葬、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事項之核發。 (七)經管之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計畫之研擬。 (八)其他非區公所權責及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三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因應業務需要,得於本市各區設立工作站; 必要時得將公立殯葬設施委託區公所管理。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四條 生命禮儀管理所得視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中央及本自治 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規劃公立殯葬設施及臺中市殯葬設 施專區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經營;其委託辦 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中央及本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 私立殯葬設施。 私人或團體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 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 小於十公頃。 單獨設立之樹葬區、殯儀館、火化場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 公頃。 第六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應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規定,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 儀管理所申請,經生命禮儀管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初審後 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 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 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 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 件;團體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始准設置 及開發使用。 非都市土地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送本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設置,俟其用地符合土地管制使用規定者,始准開 發使用。 第七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 點為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但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 已設置之其他喪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八條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須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 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 者,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 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 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 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 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 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 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 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十二、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九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 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 ,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 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 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 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 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施及固定式人員 器具消毒設備。 六、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 ,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 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 設施、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 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 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 及靈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 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 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 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十四、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 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容納人數設一部小 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 位。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條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 防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高壓 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 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 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 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一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 少於一點二公尺,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 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 有服務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 (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 公尺或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十個 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五 十平方公尺或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 個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十二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竣,應檢送下列文 件報送生命禮儀管理所初審;生命禮儀管理所會同相關 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將殯葬設施 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 得啟用、販售: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 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第十三條 本市位於原住民行政區之原住民族傳統部落公墓,其應 有設施依其傳統習俗經本市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之,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應有設施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 項之文件,報請生命禮儀管理所初審後轉報主管機關核 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之名稱。 三、廢止之所在地點及面積。 四、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五、廢止之原因。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 第五章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 第三十一條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 第六章 殯葬設施修繕 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經通知仍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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